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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银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5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银杰,男,1994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瑞虎,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银杰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银杰及其辩护人黄瑞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银杰在本市海淀区彰化路玫瑰御园小区附近,持刀劫取被害人徐×(女,26岁)现金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银杰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徐×退赔人民币2000元。二、2013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银杰在本市海淀区车道沟地铁站附近,持刀劫取被害人袁×(女,30岁)现金人民币6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银杰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袁×退赔人民币8000元。三、2013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银杰在本市海淀区车道沟桥西南侧附近路边,持刀劫取被害人于×(女,24岁)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澳币20元及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王银杰将钱包、澳币20元及银行卡等物丢弃。四、2013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银杰在本市海淀区车道沟桥西南侧附近路边,持刀劫取被害人马×(女,25岁)现金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银杰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马×退赔人民币1000元。五、2013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银杰在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附近的过街天桥上,持刀劫取被害人曹×1(女,26岁)钱包1个(无法作价),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王银杰将银行卡等物丢弃,钱包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曹×1。六、2013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银杰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45号楼楼下,持刀劫取被害人张×1(女,28岁)现金人民币1200元。七、2013年3月5日22时,被告人王银杰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15栋楼2单元楼梯间内,持刀抢劫被害人李×(女,28岁)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王银杰将钱包及银行卡等物品丢弃。2013年3月6日,民警将被告人王银杰抓获,并当场起获其作案时使用的黑色口罩1个、水果刀1把及赃款人民币800元,上述物品均已扣押在案。被告人王银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剩余赃款未退赔。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银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银杰定罪处罚。被告人王银杰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社会危害不大,并在家人协助下积极退赔,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银杰在本市海淀区彰化路玫瑰御园小区附近,持刀劫取被害人徐×(女,26岁)现金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银杰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徐×退赔人民币2000元。二、2013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银杰在本市海淀区车道沟地铁站附近,持刀劫取被害人袁×(女,30岁)现金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银杰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袁×退赔人民币8000元。三、2013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银杰在本市海淀区车道沟桥西南侧附近路边,持刀劫取被害人于×(女,24岁)钱包1个(未作价),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澳门币20元(折合人民币15.58元)及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王银杰将钱包、澳门币20元及银行卡等物丢弃。四、2013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银杰在本市海淀区车道沟桥西南侧附近路边,持刀劫取被害人马×(女,25岁)现金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银杰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马×退赔人民币1000元。五、2013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银杰在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附近的过街天桥上,持刀劫取被害人曹×1(女,26岁)钱包1个(未作价),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王银杰将银行卡等物丢弃,钱包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曹×1。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银杰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曹×1退赔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曹×1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六、2013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银杰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45号楼楼下,持刀劫取被害人张×1(女,28岁)现金人民币1200元。七、2013年3月5日22时,被告人王银杰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15栋楼2单元楼梯间内,持刀劫取被害人李×(女,28岁)钱包1个(未作价),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王银杰将钱包及银行卡等物品丢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银杰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李×退赔人民币700元,被害人李×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013年3月6日,被告人王银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起获其作案时使用的黑色口罩1个、水果刀1把及赃款人民币800元,上述物品均已扣押在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银杰的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1015.58元,现亦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银杰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银杰的供述,被害人徐×、袁×、于×、马×、曹×1、张×1、李×的陈述,证人曹×2、常×、张×2、胡×、宫×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收条,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与被害人曹×1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害人曹×1在收到被告人王银杰家属一次性赔偿2000元人民币后,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2、与被害人李×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害人李×在收到被告人王银杰家属一次性赔偿700元人民币后,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庭认为,辩方提交的两份调解协议书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银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银杰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银杰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在亲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银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银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千八百一十五元五角八分,发还被害人于×人民币六百一十五元五角八分,发还被害人张×1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黑色口罩一个、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丛丛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人民陪审员  文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