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孟洪权。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潘继红。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洪权、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金某乙。因婚姻生活中,被告表现出性格多疑,不仅引起双方无休止的争吵,也妨碍原告正常的社交活动,影响原告的休息和工作。为避免争吵原告尽量减少与被告交流,但被告仍然不改变生活方式,导致双方完全无感情交流。原告因此在2012年5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此后,双方仍未能改善感情生活,处于事实上的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戴某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原告的离婚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居住在一起,没有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改善。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脾气的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5月21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2013年8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金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绍诸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其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2013年9月22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因情绪激动晕倒在法庭,被120救护车送至医院医治,之后被告两次要求延期审理。2013年11月12日第二次开庭,被告因身体原因无法出庭,通过其代理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考虑到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和要求夫妻和好的强烈愿望,本院认为有必要给予被告一次弥补夫妻感情的机会。故对原告本次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鑫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