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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永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固(曾用名XX明),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7月3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奇贵,被告人黄永固,鉴定人罗富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11月10日,被告人黄永固以收回海长村海长屯二队集体土地为由,纠集本队群众强拆张奇贵自建房和知青房。经鉴定,损失参考价格为20100元(含知青房价格6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永固纠集群众非法强拆他人房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永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辨称价格认证中心的两次价格认定均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黄永固以收回本队集体土地为由,纠集本队二十多名群众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海长村克长乡至岩茶乡公路约200米旁的岩乾(地名),强拆该地块内张奇贵居住的原知青居住房和张奇贵在知青房旁自建的房屋。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永固又雇请挖掘机把未拆倒的房屋全部推倒并铲平。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房屋及其它物品参考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657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永固与被害人张奇贵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永固赔偿并当庭兑现被害人张奇贵经济损失人民币2657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收据、克长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岩乾”(地名)知青房及退休教师张奇贵使用知青房和其在知青房旁建房情况说明;证人韦某达、韦某斌、王某睦、赵某洋、沈某城、杨某、黄某久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贵、张某津的陈述;被告人黄永固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隆价认证(2012)5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570元(包含知青房价值人民币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对鉴定意见认定有误,经查,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两份价格认证书,隆价认证(2012)55号价格认证书中对张奇贵被毁坏的房屋及屋内物品及其它物品作出了评估,而隆价认鉴(2013)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只是对张奇贵被毁坏的房屋作出的评估,并未对被毁坏的其它财物进行评估,故(2012)55号鉴定意见更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采纳(2012)55号鉴定意见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更为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人黄永固辩解称价格鉴定过高,经查,价格认证中心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该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操作方法,到实地客观公正地作出了评估,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故被告人黄永固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永固能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人民陪审员  陆善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绍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