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桦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桦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利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716号原告绵阳市桦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街24号。法人代表人郑军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登科,公司员工。被告陈利梅,女。原告绵阳市桦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桦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登科,被告陈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在原告处借现金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现金3000元,并承担催收此款的误工损失600元。被告辩称,被告系绵阳市游仙区富乐山水小区业主委员会(简称富乐山水小区业委会)委员,分管财务工作。因业委会产生后无办公经费,考虑到原告系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按合同给小区返还公共场地的停车费,经业委会主任与原告协商,被告才以业委会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借款名义预先领取��车费分成3000元,并将所借3000元用于购买麻将机供小区业主使用。故借款人是业委会而不是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利梅系富乐山水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原告系富乐山水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0年9月26日被告陈利梅向原告绵阳市桦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桦林物业公司现金叁仟元整(¥3000.00元)。借方:富乐山水小区业委会,经办人:陈利梅。”,该借条加盖了业委会的公章。被告将所借3000元交由业委会用于购买麻将机一台,安放在小区活动室供业主使用。2010年12月31日原告从富乐山水小区撤出,双方终止物业管理关系。2012年,原告以富乐山水小区业委会为被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业委会偿还借款3000元,本院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绵阳市桦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现原告以陈利梅为被告向���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述。上述事实,有借条、业委会的承诺书、本院(2012)游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证人邹某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但业主委员会应依法履行职责,其活动应限制在适当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本案中,业主委员会本身并无向外借款的民事权利能力,被告陈利梅未经业主大会的授权,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对外借款,购买麻将机,超出物业管理范围,其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实际实施该借款行为的人即被告陈利梅应对原告承担借款的返还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收此款的误工损失6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绵阳市桦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00元。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武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垚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