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与杜某某、袁某某、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杜昱翔,袁廷君,甘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文庙街14-18号。负责人袁锦年。委托代理人杨东林。被告杜昱翔。被告袁廷君。被告甘新华。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邛崃支行)与被告杜昱翔、袁廷君、甘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昱翔、袁廷君、甘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邛崃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杜昱翔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杜昱翔向原告借款60000元,贷款利率为9.84%,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于2012年11月10日到期。同日,袁廷君、甘新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用本人位于临邛镇善新巷16号2单元2层4号房产(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086**号)对杜昱翔借款6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因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至2013年5月21日利息为5063.44元);2、原告对被告袁廷君、甘新华的位于临邛镇善新巷16号2单元2层4号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杜昱翔(甲方)与原告农商银行邛崃支行(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第一种:1、固定利率,即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基础上上浮50%,即执行利率为9.84%,在借款期限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六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合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袁廷君、甘新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廷君、甘新华为被告杜昱翔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袁廷君、甘新华的位于临邛镇善新巷16号2单元2层4号房产(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086**号)。并于2011年1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袁廷君、11月27日向被告杜昱翔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个人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袁廷君、甘新华于197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抵押房产登记在袁廷君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邛崃支行与被告杜昱翔依照法律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农商银行邛崃支行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杜昱翔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农商银行邛崃支行对借款事实承担了举证责任,被告杜昱翔应就是否还款承担举证责任。三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中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杜昱翔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杜昱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邛崃支行要求被告杜昱翔偿还60000元借款并按照约定承担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杜昱翔已偿还2012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属自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杜昱翔需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10日的利息34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邛崃支行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杜昱翔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11日起算,利率为年利率14.76%计算(借款利率为9.84%,上浮50%)。因被告袁廷君、甘新华为上述借款及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上述范围内对被告袁廷君、甘新华位于临邛镇善新巷16号2单元2层4号房产(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086**号)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昱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44.4元(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10日),共计60344.4元;二、被告杜昱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的逾期利息(以60000元本金计算、年利率为14.76%,如被告杜昱翔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则计算至还清之日);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范围内对被告袁廷君、甘新华位于临邛镇善新巷16号2单元2层4号房产(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08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三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 敏代理审判员 彭诗文人民陪审员 罗熙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