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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西民特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润生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润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杭西民特字第24号申请人:刘润生。申请人刘润生要求宣告刘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皞,男,1973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5号1号4单元401室,系申请人刘润生之子。申请人称:刘皞约于1993年患精神分裂症,1999年3月12日入住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接受治疗,经过十多年的治疗至今未愈,现仍在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住院治疗,现因涉及房产继承等事宜所需,故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宣告刘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皞患有人格障碍,其辩认能力、逻辑推理能力正常,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房产的性质有完整的理解,能完整、正确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但因长期住院,对房产的价值不清楚,由于疾病的物点,情绪不稳定,容易冲动,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刘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