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曾辉与黄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辉,黄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738号原告曾辉。委托代理人殷宗润。被告黄江。原告曾辉与被告黄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辉的委托代理人殷宗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江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辉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黄江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9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关系建立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动还款,甚至长期推拖。我为此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以生意亏损为由予以拒绝。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江偿还我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黄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黄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曾辉现金90000元(玖万元)整,借款人:黄江”。其后,因被告黄江未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曾辉多次向被告黄江催收借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的证据:借条、黄万鹏、王道远、刘勇、罗卫东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江向原告曾辉借款本金共计90000元,有被告黄江向原告曾辉出具的借条、证人被告黄江之父黄万鹏、王道远、刘勇、罗卫东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被告黄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曾辉请求被告黄江偿还其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曾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辉借款本金9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黄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希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