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13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与佘国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佘国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540号原告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一村村委会东1000米。法定代表人吕滋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英广,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国栋,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永,北京市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佘国栋(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英广,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系自己跟随亲戚到原告项目施工点为亲戚帮忙,该情况未通知原告且未经过原告同意,被告更没有办理正常的入职录用手续,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系由亲戚引荐至原告处工作的,故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埠城镇户籍。2013年6月13日,被告至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2350号裁决书,裁定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至我院。被告对该裁决结果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称其系于2012年12月20日经亲戚张志钦(张杰)介绍,并经过原告卷帘部主管杨亚波同意后,到原告处从事卷帘门安装及维修工作,计件领取劳动报酬。2013年4月23日,被告在原告负责的朝阳区财富中心项目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由工友送至医院治疗。为了证明其以上主张,被告提交了其保存的原告通讯录照片(显示刘新华、李亚军、滕勇为原告总办人员,杨亚波为卷帘生产部人员)、刘新华名片(显示其为原告副总经理)、杨亚波名片(显示其为卷帘部主管)、工友张志钦及王树彪的证人证言、2012年12月金额为883元及2013年1月金额为5777元的工资支付单(上面有李亚军、滕勇等的签字)、被告工资卡银行交易清单(显示李亚军分别在2013年4月14日及16日向被告支付5777元及833元)、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原告不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刘新华系原告经理级别领导、杨亚波系部门经理、李亚军系财务、张志钦、滕勇系原告员工,且对工资支付单及被告工资卡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工资支付单、被告工资卡银行交易清单、京通劳仲字[2013]第2350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认可的被告工资支付单上有原告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工资支付单上的工资金额也可以与原告财务李亚军向被告支付工资的银行交易清单相对应,体现出原告已经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有规律性的工资支付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通讯录照片、工友张志钦及王树彪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双方确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所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主张的入职时间、受伤时间等陈述予以认定,即认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佘国栋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