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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宪成,男,63岁,汉族,初中文化。1991年因容留妇女卖淫被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秦某某,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宪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宪成及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中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孟宪成委托他人,以给他人38%的销售利润,并用孟宪成持有的陕西秦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土地使用证,在本市含元路与八府庄北路什字东北角销售“秦南公寓”商铺为名,和曹某某等被害人签订“秦南公寓”商铺预订合同。于2011年9月23日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70000元,2011年9月25日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500000元,2011年9月26日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770000元,2011年10月3日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09003元,2011年10月8日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48002元,2011年10月13日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89599元,2011年10月27日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72000元,2011年11月5日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250000元。上述赃款人民币2208604元除以现金方式交纳外其它均转入孟宪成的银行账户,孟宪成给其委托人员人民币889900元。立案前孟宪成向被害人付某某退款人民币250000元、向朱某某退款人民币5000元,其余赃款挥霍及用作他途。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431000元、奥迪A4汽车1辆扣押在案。经查,“秦南公寓”所在地实为西安市新城区“向前百货”商场和西安秦京工贸有限公司所有,陕西秦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证及“秦南公寓”项目地址含元北路付1号系假号。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孟宪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孟宪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与被告人孟宪成具有合作关系的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起诉书未指控,造成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及被告人孟宪成的责任不明;2、被告人孟宪成支付给李某某的人民币889900元不应计入孟宪成的诈骗数额;3、被告人孟宪成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孟宪成委托李某某(取保候审),以给李某某38%的销售利润,并用孟宪成持有的陕西秦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土地使用证,在本市新城区含元路与八府庄北路什字东北角销售“秦南公寓”商铺并与曹某某等8名被害人签订“秦南公寓”商铺预订合同。于2011年9月23日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70000元,2011年9月25日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500000元,2011年9月26日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770000元,2011年10月3日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09003元,2011年10月8日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48002元,2011年10月13日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89599元,2011年10月27日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72000元,2011年11月5日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250000元。上述赃款人民币2208604元除以现金方式交纳外其它均转入孟宪成的个人银行账户,孟宪成给李某某人民币889900元。案发前,孟宪成向被害人付某某退款人民币250000元、向朱某某退款人民币5000元,剩余赃款人民币1953604元挪作他用及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431000元(随案)及扣押用赃款购买的“奥迪”A4轿车1辆(未随案)。经查,“秦南公寓”所在地实为西安市新城区“向前百货”商场和西安秦京工贸有限公司所有,陕西秦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证系假证及“秦南公寓”项目地址含元北路付1号系假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某某等8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孟宪成以虚假土地使用证,虚构销售“秦南公寓”商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与被害人签订“秦南公寓”商铺预订合同,骗取8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953604元。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他在西安找售楼相关的工作,后来通过在一家担保公司上班的朋友贾某某介绍认识了宏威公司法人孟宪成。当时,贾某某给他说孟宪成想在担保公司贷款500万元,但因孟宪成无实物担保无法贷款,问他能否利用孟宪成的土地使用证,帮孟宪成开发的一个房产项目,以解决资金问题。后来他和贾某某与孟宪成到土地使用证所标注的地方看了一下,地址在新城区含元路及八府庄什字东北角,但当时那地址上有1栋3层小楼,孟宪成说以后谈好就拆了,他觉得那地方是一个好地段,就答应帮孟宪成策划开发该房产项目,并商量好给他38%的销售款,因为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土地使用者为陕西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宪成就将房产项目的名称定为“秦南公寓”;之后,他就和几个同事商量准备这个售楼项目。2011年9月至11月,一共卖出去了9套商铺,其中1套因客户反悔将房款全部退回,所以,实际上他们共收了8名客户的钱,共计220余万元,这些钱都汇到孟宪成的卡上了,后来,按照之前的约定,孟宪成给了他889900元,其中他拿了39万余元,剩余的钱都发给其他员工了,他用这钱买了一辆“奥迪”A4轿车。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李某某叫她一起策划销售一个叫“秦南公寓”的楼盘,运营团队主要有她、李某某、鹿某某、鲁某某和罗某某等人,李某某是老总,负责谈项目及结帐发工资,她负责团队纪律,鹿某某和鲁某某负责销售。当时李某某把她们带到含元路和八府庄路什字东北角,告诉她们这是宏威公司法人孟宪成的地,现在有1栋3层小楼,年底前会拆迁,要盖一栋20多层楼房,1到3楼为商铺,还说他和孟宪成已谈好,并拿来土地使用证和宏威公司的营业执照让她们看。项目正式运营后,由鹿某某和鲁某某开始前期工作,找售楼部、作效果图和销售,后来李某某把销售交给罗某某和杜某某。这个项目从2011年9月份开始干了有一个多月,李某某说孟宪成不给结帐就停了。卖了多少套房、销售的“秦南公寓”有几证、证的真假她都不知道,最后李某某给了她约3个点,是46200元。4、证人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他通过贾某某认识李某某,因为他以前一直做楼盘销售,贾某某说李某某认识开发商,准备策划销售一个叫“秦南公寓”的楼盘,就将他就来一起策划销售,鲁某某一直和他在一起,所以鲁某某也加入进来。他们团队中李某某全盘负责,贾某某负责管理,他和鲁某某具体负责销售策划。2011年9月初,李某某把他和鲁某某、贾某某带到含元路与八府庄什字东北角,说这是宏威公司孟宪成的地,现在有1栋3层小楼要拆,盖一栋高层,名为“秦南公寓,当时还给他们看了土地使用证和宏威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拿来一些担保资料。后来李某某给他发了一个“秦南公寓”平面图,他就以这个为准到北关标牌市场印制一些大图,鲁某某负责寻找售楼部地址买办公家具,之后李某某又给他一个合同样本,他就到标牌市场制作打印,合同内容李某某给他时已制作好了,房价李某某给的底价,每平米1万多元,前期准备工作弄完后,李某某就把销售交给罗某某和杜某某。这个项目卖了有一个多月,李某某给了他61600元。“秦南公寓”只有土地使用证,图纸是李某某拿来的,平面图、预售合同及价位都是李某某给他。5、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李某某把他、鹿某某、贾某某、杜某某、罗某某叫到一起,说有宏威公司一个姓孟的老总有土地使用证,想在含元路开发楼盘,并把他们带到含元路与八府庄什字东北角看楼盘地址,李某某拿出一沓资料,说是评估资料,公司执照、简历等,说是个正规公司,要盖“秦南公寓”,1到3楼是商铺,4楼到27楼是公寓。李某某并把商铺平面图纸交给鹿某某,后又让鹿某某到北关标牌市场做了一个立体平面图,他负责找售楼部并买办公家具,他最后在含元路钢材市场小区17层租了一个单元房作为销售部。从2011年9月到11月,卖了一个多月,11月的时候,李某某把这个项目停了,具体原因他不知道,后来李某某给他61600元。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李某某说宏威公司一个姓孟的老总有一个土地使用证,想在含元路开发楼盘,还将他和鹿某某等人带到含元路和八府庄什字东北角看了楼盘地址,当时李某某拿出一沓资料,说是评估资料、公司执照、简历什么的,说宏威公司是个正规公司,要盖“秦南公寓”,1到3楼是商铺,4楼到27楼是公寓,让帮忙协助策划销售“秦南公寓”商铺,他就和鹿某某、鲁某某、霍某某、贾某某等人一起策划销售商铺,从2011年9月至11月,一共售出9套商铺,听说因一客户反悔将房款都退了,所以实际上只售出了8套。最后,李某某给了他61600元。之前他不知道孟宪成拿的土地使用证是假的,后来看《华商报》才知道这证和项目都是假的。7、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他在陕西正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班时,通过一个朋友介绍认识宏威公司老总孟宪成,当时孟宪成急需资金要开发项目,想贷款大概1000余万元,因为孟宪成没有实物抵押,他们不贷,后来孟宪成又来了几次,拿了一个别人的土地使用证,因为不是实物,也没贷款给他,孟宪成说自己想用这个土地使用证开发房地产,前期缺资金,他就把搞销售楼盘的朋友李某某介绍给孟宪成,看李某某是否愿意合作,大概是2011年7、8月份他还把李某某带到孟宪成位于东门外的一个小巷子里一栋2层小楼的办公室,让孟宪成和李某某具体谈,后来的情况他就不知道了。8、证人刘某某(宏威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她接到孟宪成电话让她去公司上班,称有“秦南公寓”房地产项目在含元路开发,让她到售楼部负责收钱,她前后收了有不到10户人的钱,一共约220多万,收了不到2个月孟宪成就让停了。“秦南公寓”项目的开发手续她没见过,策划销售的人叫李某某。9、证人孟某某(孟宪成之女)的证言证明,她父亲孟宪成注册宏威公司时要了她和她爱人的身份证进行登记,她和她爱人一分钱都没出,她俩不清楚公司的事情,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关于“秦南公寓”开发事项她只是听孟宪成司机李某某说过,具体的她就不知道了。10、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扣押赃款赃物清单证明,被告人孟宪成归案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431000元及赃物“奥迪”A4汽车1辆随案。11、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及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出具的材料证明,未查到西土国字(2000)字第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陕西秦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秦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12、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办事处和新城区门牌编码工作领导小组共同出具的材料证明,含元路与八府庄东北角门牌为含元路71号,该区域没有含元北路付1号的门牌编号。13、新城区“向前百货”商场出具的材料及西新国用(2001出)字第004号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案涉案的含元路与八府庄北路什字东北角0.437亩土地为该商场所有,房产证为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126**号,建筑面积694.11平方米,从2011年至今从未有人与商场谈过土地变更及过户事宜。14、西安市秦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材料及西新国用(2001出)字第003号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案涉案的含元路与八府庄北路什字东北角0.906亩土地为该公司所有,且该公司从未与人商谈过权属变更事宜。15、《秦南公寓商铺预定合同》、《秦南公寓商铺》收款收据及被害人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孟宪成利用伪造证件和虚假商铺预订合同骗取被害人款项共计220万余元的事实。16、被害人付某某、朱某某所签的收条,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孟宪成分别向其退款250000元及5000元的事实。17、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孟宪成于1991年因容留妇女卖淫被劳动教养三年。18、被告人孟宪成的供述,2011年7、8月份,他们公司由于资金紧张,他就找到在一担保公司上班的贾某某,准备在担保公司贷款缓解资金压力,后来因为没有实物担保,担保公司贷不了款,贾某某就给他介绍了李某某,说李某某是从事房地产销售,可以利用他手中的土地使用证开发房地产,后来他就跟李某某商量开发房地产的事宜。当时他手里有一张假的土地证,地址是含元北路付1号,具体在含元路与八府庄什字东北角,他将假的土地证给李某某,让李某某用假的土地证策划房地产项目“秦南公寓”临街商铺对外出售。后来李某某用假的土地证策划了“秦南公寓”房地产项目,并制作了一份商铺平面图,还起草了“秦南公寓”的商铺预定合同,所有的项目开发商及甲方都是宏威公司,所有这些资料都是假的。李某某负责预售,售楼部及销售人员也是李某某联系和招聘的,如果有人想买房就先到售楼部同李某某或销售人员谈价格,具体价格由李某某负责定价,谈妥以后,就在售楼部或他的公司签定《商铺预售合同》,买房人签完字盖完指纹,就将《商铺预售合同》拿到宏威公司,他让公司的会计刘维芬在合同上盖公司的公章和他的私章,合同一式三份,公司留一份,买房人一份,李某某一份。他给李某某留了他的银行卡号,买房人直接将购房款打到他的银行卡上,凭银行汇款凭条到宏威公司,由公司会计刘维芬开据购房收款收据。他给李某某销售房款38%的好处费,李某某帮他总共卖出8套房,销售总房款220余万元,后来给付某某退了25万元,给朱某某退款5000元,实际收款1953604元,其中给李某某的回扣共计88.99万元,剩下的钱他都用于宏威公司日常运营及其他花销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宪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宪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孟宪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孟宪成虚构事实,通过签订预售房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孟宪成定罪量刑,起诉书未指控李某某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孟宪成的处罚;另查,本案中所有被害人均以付现或转账的方式,将购房款全部交给孟宪成,对孟宪成的犯罪数额应以诈骗被害人的全部数额认定,孟宪成虽将其中的889900元支付给李某某,但此行为不影响对孟宪成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故辩护人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再查,被告人孟宪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孟宪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宪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7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三万一千元,待涉案“奥迪”A4轿车评估拍卖后,按比例一并发还各被害人。三、被告人孟宪成未退赔之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