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3年5月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风暴巷22幢2单元旁的公厕管理房,利用木棍撬开挂锁入内,窃取被害人叶风菊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60余元。2、同年9月9日至11日期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骑龙巷3幢403室,爬窗入室,窃取被害人汪华英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440余元。3、2013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窜至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智格小区66号403室,溜门入室,窃取被害人宋小国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综上,被告人徐某盗窃作案三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7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凤菊、汪华英、宋小国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片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小米手机发票、银行汇款凭证、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盗窃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其退出了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璀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