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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温伟劲诉被告陈海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伟劲,陈海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47号原告:温伟劲,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陈海伦,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温伟劲诉被告陈海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伟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伟劲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为了解决就业,在清远市扶贫开发区投资开设了一间桌球娱乐室。2012年12月初,原告桌球室试业期间,被告到原告处打桌球认识了原告。2012年12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0300元人民币。2013年元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300元人民币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陈海伦亲自签名的借条、百加派出所出具《治安责任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综上所述,被告陈海伦向原告温伟劲借款10300元,已成立了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取的10300元借款及其利息应当归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10300元借款,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陈海伦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起,被告陈海伦多次向原告温伟劲借款用于消费,经双方确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和同年2写下两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元和4300元。原告经多次追收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10300元借款,支付利息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海伦拖欠原告温伟劲借款10300元的事实,有被告写下两张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拖欠的借款10300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3日起计付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归还给原告温伟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元,由被告陈海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忠审 判 员  邓 楠人民陪审员  朱明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