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刘红利与桑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利,桑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刘红利(又名刘红丽),女,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电。被告桑志国,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刘红利与被告桑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利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未给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桑志国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2年元月20日偿还原告1000元,下欠6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桑志国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打有借据,客观真实,到期后仍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在借据上批注的送1000元,不能算作利息应按本金对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利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侯 铠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书 记 员 张润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