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战秀芳与王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秀芳,王雪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084号原告战秀芳。委托代理人张宝旺,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萍,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连。委托代理人王青建,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战秀芳诉被告王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萍、被告王雪连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雪连于2009年12月9日和12月28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1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1000元及321000元自应还款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8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雪连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多处疑点,在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签名栏和身份证号系被告书写,但是其他内容均非被告书写,被告仅在金额、签名及身份证号码部分捺过指印,因此该借款合同应视为在包括借款期限、用途、利率、逾期利息和清欠的费用承担(如律师费)的几乎全部借款合同要素上双方均未形成合意,因此,即使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也只能认定出借期间系无息借款。另,借款合同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高达本金的20%,明显超出合法的利率水平,不应予以支持或者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调整。此外,借款借据上小写借款金额被变造成了112000元,大写借款金额处也被硬性的加入了“贰仟”字样,如此重要的经济行为,当事人的行为却如此的草率和随意,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若原告不能解释上述证据的疑点,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如原告坚称被告未捺印部分的内容也是被告所写,则被告申请法院对该笔迹进行鉴定;2、此借款的真实使用人为案外人牟宝风。本案原告和案外人牟宝风、郝剑鸿夫妻常年做民间借贷,且交情不浅,原告曾是他们的上线,由于金额较大,为了避免涉嫌非法集资和非法吸储,这些从业人员便会委托员工或者朋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借款,被告是因为有100多万的资金出借给了牟宝风尚未收回本金,且放款一段时间内收过牟宝风支付的较高利息收益,所以迫于情势和面子替牟宝风出面同原告办理了这些借款事务,而借款实际都是由原告放给牟宝风、郝剑鸿夫妻。本案和目前在四方区法院审理的原告诉滕娜一案也是同样情况。原告也曾告诉被告此借款由于实际收款的案外人牟宝风未还,原告于2012年将牟宝风夫妻起诉到四方法院,此后又对被告说撤诉了。为此在原告起诉了被告后,被告调取了青岛市四方区法院(2012)四商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并申请贵院调阅该调解书对应的案卷,从卷宗来看,借款金额为二笔共计40余万(从调解书上的诉讼费7794元就可以推算出来),虽然两笔借款因为时间和金额都与本案无关联,但是考虑到该案最早的借款时间是2009年下半年,而最终调解书却载明了牟宝风夫妻截止2012年3月23日就需偿还本案原告1911169元,由此可见不到3年的时间40余万竟然变成了190万元,并没有其他借款证据对应,只能说明本案原告和案外人牟宝风之间具有某种特殊的关系。由于牟宝风夫妻自2012年4月份便下落不明(据传闻是出国了一直未回国,已经有部分债权人已去市南派出所报案),因此本案原告虽然获得了可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但是却无法收回借款,故才开始无理滋扰被告直至诉至法院。仅从本案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达2年零8个月这点就可以看出,以民间借贷为主业的原告之催款重心并非在被告身上;3、被告和原告之间也并不存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明确宣告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前提条件。先不说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多个疑点,原告以借款借据所载内容证明被告和其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是有问题的。由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因此除借据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合同才能生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的部分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应当结合交易习惯谨慎认定该证据效力,即原告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对应的借款。众所周知日常交易中对于小额借款,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据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对大额借款,如本案涉及多达30余万的金额,原告也主张是现金支付,但除了借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从民间借贷的实务上来看,如此多的金额直接交付现金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如果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尤其是通过银行转账这类客观证据的话,则被告申请应根据既有的司法实践和案例,就原告向被告借款的真实性对原告实施测谎试验,并将测谎结论,结合书证中的疑点组成本案定案的证据链。如原告拒绝测谎试验,则应作出其未借款给被告的认定并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战秀芳(贷款人)与被告王雪连(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签署时间不详,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和20万元,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3月8日和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3月28日,借款期限均为90天。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每天按照贷款金额的20%支付逾期利息。2009年12月9日,被告王雪连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王雪连收到原告战秀芳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本金112000元,借款时间自2009年12月9日始至2010年3月8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承担贷款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09年12月28日,被告王雪连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王雪连收到原告战秀芳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时间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3月28日,如逾期还款则承担贷款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系被告书写,其他内容非被告书写,且被告仅在金额、签名及身份证号码部分捺过指印,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合同在包括借款期限、用途、利率、逾期利息和清欠的费用承担(如律师费)等合同要素上双方均未形成合意。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与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乙方)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张宝旺律师为甲方与王雪连借款合同纠纷案第一审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8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二份,证明其于2009年8月10日和2009年8月27日分别取款17.4万元和18.6万元,以证明其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后,具备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的能力。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两份取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在对应的时间内支取了相应的款项,但不能证明其提取的款项交付给了被告。且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时间与两份借款合同签署时间相隔4个月之久,明显不符合提现马上交付给被告的逻辑。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凭条证明原告有能力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也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其收到了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被告虽辩称其并非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未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借款本金的20%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向被告追偿逾期借款支出律师费18000元,且在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明确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向被告追偿逾期借款支出的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战秀芳借款本金112000元及本金112000元自2010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雪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战秀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本金200000元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雪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战秀芳律师代理费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刘丕承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