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罗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罗某某2008年至2009年因承包修建某某镇某某村通村公路水泥混凝土铺设工程,赊欠原告水泥,并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83,512元的欠条一张。由于原告是银行贷款经营,原告与被告书面约定从2011年元月1日起,被告每年承担50,000元的贷款利息,并于2011年12月底还清全额本息,当时被告自愿用其位于紫阳县城东三岔路口的住房一栋抵押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罗某某立即偿还水泥货款483,512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175,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两项本息合计658,512元。被告罗某某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欠款是事实,但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多,因为被告曾经分三次向原告吴某某的账户打款252,000元,这笔钱没有从被告所欠的水泥款中予以减除。且被告的工程完工后,原告就一直没有与被告进行水泥款结算,所以其起诉的水泥款金额不知是如何得出的。综上,被告要求与原告进行水泥款结算,再将被告已经支付的252,000元予以减除后,再行支付原告应收货款。原告吴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483,512元及被告自愿用其房屋抵押的事实。2.被告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陕西信合存款凭证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5月、2009年1月、2010年9月分三次向原告账户存款共计252,000元;2.刘俊等三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购买原告水泥时的运费为每吨1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虽原告吴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存款时间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时间比对,证据1的三次存款时间均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之前,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其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原告确认并无异议,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罗某某在承包修建某某镇某某村通村公路水泥混凝土铺设工程期间,在原告吴某某处购买水泥,因拖欠水泥款未付,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83,512元的还款保证,并约定由被告自2010年1月起按季度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于2011年12月底还清全部货款。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欠款协议,约定被告所应承担的利息为每年50,000元。被告罗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上述货款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2010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和2012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欠款协议,是双方对买卖货款的结算和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计算的约定,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3,512元和欠款利息17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还未就货款进行结算,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理由,由于其提供的存款凭证在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和欠款协议之前,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货款483,512元,并承担欠款利息175,000元,两项合计658,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5元,减半收取5,187.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腾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