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程某。被告:张某。原告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多年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不关心原告及家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造成长期争吵。现双方分居已满5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淳安县档案馆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答辩称:对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无异议,刚刚结婚的时候,原告还是很好的;但是自从原告外出务工后,就对被告多方挑剔,被告在家里帮忙带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都年事已高,再加上被告身体受伤,已丧失劳动能力。考虑到这些,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且经被告质证,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现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性格不合,感情已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四十余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子一女。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