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朱林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成汉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芬,成汉清,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季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朱林芬委托代理人陆寒玮被告成汉清被告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责人陈红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亚君被告季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责人侯淑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林芬与被告成汉清、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季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芬委托代理人陆寒玮,被告成汉清、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亚君、季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6时20分左右,被告成汉清驾驶登记在被告恒通公司名下的苏MG31**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工农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至渔婆路与工农路交叉路口时,汽车左前角与沿渔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朱林芬驾驶的苏MFN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后,被告季军驾驶苏M31C**号小型轿车前部位又与苏MFN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原告朱林芬及随身携带物品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汉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季军与朱林芬之间,被告季军承担本起事故车损及物损的全部责任,朱林芬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5547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195元,合计101696.37元,请求判令车损由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4000元限额内各承担50%赔偿责任,其他损失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恒通公司和成汉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保单,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物损鉴证报告,车辆修理费发票,靖江市渔婆集贸市场管理所出具的原告工作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成汉清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是恒通公司的,我是承包经营,责任由我承担。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成汉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只承担70%的责任,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000元以及拖车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认可545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30元,营养费认可60天计120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90天计54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我司不承担车损。被告季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成汉清不承担原告的车损,我也不承担车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被告季军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财产意外的损失不是我司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车损,因原告未提供估价单,我司也未对其进行相应的定损,故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6时20分左右,被告成汉清驾驶登记在被告恒通公司名下的苏MG31**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工农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至渔婆路与工农路交叉路口时,汽车左前角与沿渔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朱林芬驾驶的苏MFN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后,被告季军驾驶苏M31C**号小型轿车前部位又与苏MFN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原告朱林芬及随身携带物品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汉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季军与朱林芬之间,被告季军承担本起事故车损及物损的全部责任,朱林芬无责任。原告当日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3月2日出院,7月18日因右小腿感染,再次入院,7月27日出院,2013年6月18日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6月26日出院,共用医疗费55471.37元(其中伙食费811.2元,陪护床费90元,被告恒通公司垫付32000元、拖车费200元)。另查明,被告恒通公司的苏MG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M31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故相应人身损害、财物损害赔偿之责应由被告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根据事故责任由两被告赔偿,被告成汉清与被告恒通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成汉清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通公司认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等为证,应予认定,伙食费和陪护床费予以扣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但可证明其事故前从业情况,故按照本省上年度相近行业工资水平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有权部门鉴证报告及修理费发票,应予认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被告成汉清所驾车辆先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告季军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季军仅在与原告二次事故间对二次事故产生的车损及其他财物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成汉清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车辆碰撞后原告车辆未受损。故对原告车损后果本院难以区分两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只能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半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朱林芬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5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6248元、车损3195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2043.1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394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97.5元,余款46400.17元的70%为32480.1元,由被告成汉清赔偿,被告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通公司垫付的32200元扣减后,成汉清还须赔偿28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林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204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4394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1697.5元,被告成汉清赔偿280.1元(已扣除恒通公司垫付款32200元),上述各被告的赔偿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成汉清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成汉清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成汉清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