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0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沈甲与沈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793号原告沈甲,男,汉族,2004年10月17日生。法定代理人吉某某,女,汉族,1979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何艳、周炳成,南通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乙,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生。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甲诉被告沈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炳成,被告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其系吉某某与沈乙之子。沈乙与吉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其随母亲吉某某共同生活,父亲沈乙每月负担其抚养费8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但从2010年9月1日起至今,被告沈乙一直没有给付其抚养费。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32300元,以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沈乙辩称,其已经给付原告抚养费37000元,希望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沈乙、吉某某于2004年2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沈甲,2010年8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沈乙、吉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沈甲随吉某某共同生活,沈乙每月负担沈甲抚养费850元,至沈甲独立生活时止。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沈乙应负担沈甲抚养费32300元,但沈乙一直未支付该抚养费。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沈甲今后的抚养费仍按上述协议约定执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以后,理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被告抗辩称离婚后已经向原告的母亲交付了其应负担原告的抚养费37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7000元是在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后交付的,且被告主张的37000元性质上属于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在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主张抵扣上述抚养费,也应当在分割后进行,故被告主张该37000元系其支付的抚养费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沈甲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32300元。二、自2013年11月起,被告沈乙每月给付沈甲抚养费850元,至沈甲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夏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