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洪杰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仲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仲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张洪杰。委托代理人宋锦。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时妹。被告李仲龙。原告张洪杰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李仲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杰的委托代理人宋锦,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时妹,被告李仲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杰诉称,2013年4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仲龙驾驶鲁G×××××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李仲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0时20分,被告李仲龙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万家庄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家庄中心街,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仲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鲁G×××××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李仲龙,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仲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建议追加一次性义齿安装费用2000元,误工天数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5个月,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诸城中医医院病历、鉴定意见、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仲龙之间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仲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主张相关损失。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被告李仲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如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大于其起诉数额63400元,则原告要求由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要求被告李仲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7583.88元,并提供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为证。经质证,二被告对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自2013年4月30日至5月25日无相应的用药记录,存在挂床治疗25天,用药明细不清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有相应的病历与之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7583.88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但住院病历医嘱单中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22日无相应的治疗记录,本院认定原告在上述期间挂床治疗,实际住院29天(50天-21天),应扣除相应的床位费495.60元(1180元÷50天×21天)。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7088.28元(47583.88元-495.60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30元/天×50天)。经质证,二被告主张应按3元/天计算实际住院23天。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0元(30元/天×29天)。原告主张15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三、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诸城市粮源面粉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3233.33元,经鉴定,原告误工3个月,故主张误工费9700元,并提交诸城市粮源面粉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鉴定意见为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中未加盖单位财务公章及财务负责人签字,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的事实。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提交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不确定,收入为3000元。经质证,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工资表系由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因原告工作时间较短,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系诸城市粮源面粉厂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3233.33元[(3460元+2890元+3350元)÷3个月],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于误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且经本院询问,二被告亦不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对于二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7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误工费为9700元。四、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徐玲护理45天,徐玲亦系诸城市粮源面粉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均工资为101.33元,故主张护理费4560元(101.33元/天×45天),并提供停发工资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其他证据同误工费部分。二被告质证意见同误工费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徐玲护理,不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为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徐玲系诸城市粮源面粉厂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1.33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护理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于二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理由同误工费部分。依此计算,护理费应为4559.85元,原告主张456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559.85元。五、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为证。经质证,二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需追加一次性义齿安装费用2000元系以鉴定意见而定,本案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六、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酌情认定。经质证,二被告主张原告实际住院23天,只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为证。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主张不予承担;被告李仲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的上述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9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0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9700元、护理费4559.8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6418.13元。原告仅主张损失634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除鉴定费1900元外,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如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大于其起诉数额63400元,则要求由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要求被告李仲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400元,被告李仲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仲龙的垫付款38000元,因被告李仲龙请求返还,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洪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400元;二、原告张洪杰返还被告李仲龙垫付款38000元。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2.5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