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雷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9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建华(绰号“冰冰”),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开封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建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雷建华在中山市西区东新街×巷×号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同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在西区上新村××号房内将被告人雷建华抓获归案,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缴获毒品2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1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雷建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建华辩称只贩卖毒品二三次给陈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雷建华在中山市西区东新街×巷×号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徐某某、陈某、吴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同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在西区上新村××号房内将被告人雷建华抓获归案,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缴获毒品2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19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7日下午3时许,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烟洲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西区上新村××号内有吸毒人员活动,民警到场后当场抓获吸毒人员郑某某,经询问,郑某某对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行为供认不讳。下午5时许,犯罪嫌疑人雷建华出现在上述屋内,民警遂将雷建华一并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2粒。后将雷建华带回派出所处理。2.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雷建华处扣押疑似毒品2包。3.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中山市西区上新村××号。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手机通话情况。5.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雷建华处缴获的白色块状物2包净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6.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西苑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徐某某、陈某的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7.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郑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因吸毒成瘾被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徐某某、陈某于2013年3月22日因吸毒成瘾被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反映被告人雷建华的身份情况。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1日晚9时许,其在中山市西区东新街×巷×号其出租屋被抓获。其于3月初起,多次向叫“冰冰”的女子(河南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几乎每天一次。其拨打“冰冰”的电话,“冰冰”送毒品到其出租屋,有时其直接去“冰冰”位于泰山饲料厂附近的出租屋处购买。被抓获前几天,在家和房东吴某某、陈某聊天时,其打电给“冰冰”购买了50元毒品。因为吴某某与“冰冰”认识,还和“冰冰”聊了几句。陈某也认识“冰冰”,应该都向“冰冰”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其辨认出被告人雷建华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冰冰”。10.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其曾因为吸毒被抓获,因有心脏病没有收押。被抓前几天,其男朋友徐某某曾打电话叫“冰冰”购买了50元毒品,当时房东吴某某也在其家里,吴某某也是吸毒的。其向“许某某”、“冰冰”购买毒品,因为对方经常换号码,其记不住对方的号码,后来二人被抓,其将对方的手机号码删除。其辨认出被告人雷建华就是贩卖毒品的“冰冰”。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知道郑某某的女朋友(称呼为“阿嫂”,河南人,住上新村××号)贩卖毒品海洛因,其多次向“阿嫂”购买毒品。2013年3月20几号,其到租住其楼上三楼出租屋(西区后山东新街×巷×号)的一名广西籍男子“阿五”处聊天时,“阿五”打电话向“阿嫂”购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后“阿五”和“阿燕”分别吸食该毒品。其辨认出被告人雷建华就是贩卖毒品的“阿嫂”;辨认出徐某某就是“阿五”、陈某就是“阿燕”。1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有个女朋友叫“严某”。其辨认出被告人雷建华就是所说的“严某”。13.被告人雷建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7日下午4、5时许,其到西区其男朋友郑某某家时被警方抓获,警方在其挂包内搜出两粒用塑料胶管刀割后再封口、里面装有白色粉末的东西。其和朋友在外面玩都称呼其“冰冰”。其辨认出郑某某就是其男朋友。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建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建华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雷建华提出的意见,经查,证人徐某某、陈某、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向被告人雷建华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雷建华还有向其他人贩卖毒品,同时还证实被抓获前几天,徐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雷建华购买毒品的事实。认定被告人雷建华向徐某某、陈某、吴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充分,被告人雷建华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振 毅人民陪审员 荚 慧人民陪审员 欧阳浩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素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