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7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梁隆勋与黄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隆勋,黄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209号原告:梁隆勋,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之军,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立明,男,汉族,1958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梁隆勋与被告黄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隆勋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隆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立明因为资金短缺于2011年9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黄立明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3年10月12日起(即此次起诉之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该借款偿还完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立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立明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黄立明向原告梁隆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到梁隆勋现金(50000元)(伍万)借款人黄立明(签字)2011年9月1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条原件1张、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立明在原告梁隆勋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梁隆勋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梁隆勋要求被告黄立明支付从2013年10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但原告起诉之日即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继续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黄立明应从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黄立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隆勋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黄立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完毕为止)。如果被告黄立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立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乙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相平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