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深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竺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深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竺某。被告:刘某。原告竺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竺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12月8日在原凤某公某某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刘乙、刘某,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打原告,原告38岁时被赶出家门,至今在外居住。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1年12月8日在原凤某公某某命委员会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分别取名刘乙、刘某,现均已成年的事实。被告刘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两子属实。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多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并没有经常吵架。因为被告在外地做生意亏了一大笔钱,被告跟朋友说可能还要坐牢,原告得知后就外出了,被告去原告的娘家找过,但没有找到原告。两个儿子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希望原告回家居住,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1年12月8日原、被告在原凤某某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刘乙、刘某,现均已成年。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结婚已三十余年,并生育两子,可见双方是有感情的。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无实质性矛盾。原、被告未共同居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对此均有一定的责任。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维护,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利益考虑,给予对方改正和弥补的机会,做到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竺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 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