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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刘志伟、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刘志伟,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汽车站西侧。负责人唐建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伟。委托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兴安路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肥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志伟、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车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志伟是冀D×××××/冀D×××××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从开元汽车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在人保肥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主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2002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保险限额50000元/座,挂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810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座,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011年11月10日18日许,任树光驾驶鲁俊生所有的冀C×××××号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围场县御道口乡桦树林村北公路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张金生驾驶的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的吉C×××××/吉C×××××挂重型半挂车货车时,与相向行驶的韩东岭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相刮,两车相刮后冀C×××××号越野车驶入公路西侧路下侧翻,之后吉C×××××/吉C×××××挂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吉C×××××/吉C×××××挂重型半挂货车驶入公路西侧路下侧翻,造成冀C×××××号越野客车驾乘人员任树广、鲁俊生、马英霞受伤,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驾乘人员韩东岭、张明行受伤,吉C×××××/吉C×××××挂重型半挂货车驾乘人员张金生、马广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围公交认字(2011)第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树广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韩东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生、鲁俊生、马英霞、张明行、马广利无责任。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围民初字第00055、00056、00099、03730号民事判决书。(2012)围民初字第00055判决书确定刘志伟赔偿鲁俊生车辆损失鉴定费6000元,承担诉讼费用5440元;00056号判决书确定刘志伟承担马英霞起诉案件的诉讼费用1450元;00099号判决书确定韩东岭的各项损失由各保险公司分别承担后,剩余3209.97元,并确定刘志伟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154800元、车辆拆解费2500元、停车、吊拖施救费21625元、车辆停运损失84375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49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300元,共计268459元,由各保险公司及对方当事人共计赔偿190594.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03730号判决书判决刘志伟赔偿马广利车辆停运损失和鉴定费共计21517.5元(其中停运损失20227.5元,鉴定费1290元),承担诉讼费用152元。事故发生后,车辆乘坐人张明行在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712.42元。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刘志伟支付了其车辆驾驶员韩东岭的剩余损失3209.97元,并向其车辆乘坐人张明行支付了医疗费27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75.7元、误工费、交通1000元,共计4679.6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人保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肥乡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人保肥乡支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另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对人保肥乡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人保肥乡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已超过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但审理查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未超过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故对人保肥乡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志伟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赔偿第三者的各项损失:赔偿鲁俊生车辆损失鉴定费的30%,即6000元,承担诉讼费5440元;承担马英霞案件诉讼费用1450元;赔偿马广利车辆停运损失和鉴定费用共计21517.5元(其中停运损失20227.5元,鉴定费1290元),承担诉讼费用152元。以上计款34559.5元,应当由人保肥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刘志伟的剩余车辆损失52552.2元(损失总额268459元-已赔偿190594.3元-停运损失84375元的30%即25312.5元),应当由人保肥乡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刘志伟支付的其车辆驾乘人员的损失:生效判决确定的驾驶员韩冬岭的剩余损失3209.97元;车辆乘坐人张明行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医疗费27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误工费140元(35×4天)、护理费140元(35×4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计款3692.42元(原告要求赔偿4679.62元,对超过3693.4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车辆驾乘人员损失共计6902.39元,应当由人保肥乡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赔偿。人保肥乡支公司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4014.09元。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的30%,即25312.5元,但原告未投保相关保险,且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该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伟3455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伟52552.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伟6902.39元;四、驳回原告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原告刘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5元,由原告刘志伟承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1057.5元。上诉人人保肥乡支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元汽车公司与人保肥乡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并且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严格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开元汽车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开元汽车公司,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条款内容及免责条款必须如实告知,且人保肥乡支公司已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在河北保监局印制的投保提示和投保单上盖章的仍然是开元汽车公司,这足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刘志伟与开元汽车公司没有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合同,其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人保肥乡支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了因停驶和诉讼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其次,该案的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而并非侵权责任纠纷,既然合同纠纷就应该以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侵权责任为案由的生效判决并不能约束合同纠纷的相对方,故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围民初字第00055号判决书判决刘志伟承担的车辆损失鉴定费6000元和诉讼费5440元,(2012)围民初字第00056号判决书判决刘志伟承担的诉讼费1450元;(2012)围民初字第00099号判决书判决刘志伟承担的车辆停运损失20227.50元和鉴定费1290元及诉讼费152元,合计为34559.50元。根据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和鉴定费、诉讼费均为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无效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鉴定机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非合法途径产生,故鉴定机构不合法。其次,鉴定结论不真实、不科学、不客观:1、鉴定结论没有确定相关的基准日,不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事造成的实际损失;2、没有记录鉴定过程。鉴定结论仅仅是罗列了部分项目明细,但没有描述所列项目是否损坏、损坏程度,是需要修理还是需要更换等情形,主观臆断的确定车辆损失,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3、鉴定结论没有扣减残值。鉴定结论仅仅注明有关部件的价格,即便部件全部损坏,损坏的部件也必然具有一定的价格,而鉴定没有将残值从损失中进行扣减。一审判决人保肥乡支公司赔偿停车、吊拖施救费21625元,明显过高,且停车费属于免责范围,拆检费2500元和车辆损失鉴定费4300元属于重复索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至今,被保险人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鉴于该车已经修理,申请上级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对该车评估单进行重新核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对依法超出人保肥乡支公司合同约定范围的34559.50元进行重新审理,并予以改判。2、上诉费用由开元汽车公司、刘志伟负担。被上诉人刘志伟、开元汽车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刘志伟、开元汽车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23日开元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志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将保险理赔款判决给刘志伟是正确的。人保肥乡支公司对2013年10月23日开元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经查明,开元汽车公司将其所投保的事故车辆的保险理赔金的请求权转让给刘志伟。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保肥乡支公司与开元汽车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本案被保险人虽然为开元汽车公司,但开元汽车公司将其对保险理赔金的请求权转让给刘志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肥乡支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刘志伟并无不当。人保肥乡支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吊拖施救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因鉴定费、诉讼费、吊拖施救费等均系发生事故所产生的直接费用,应属理赔范围,故人保肥乡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肥乡支公司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经本院询问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价格鉴定结论书》已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围民初字第00055号判决所确认,故人保肥乡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郭 晶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