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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少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少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又名孔曾用,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10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21时许,在宁陵县孔集乡孔集搅拌站,被告人孔某某伙同孔某甲无故殴打陶某某、陶某甲。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某无故殴打宋某某,并将宋某某的车玻璃砸烂。2011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在宁陵县华某某的门市部内,被告人孔某某无故辱骂华某某、无故殴打华某某的妻子潘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无故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与陶某某、陶某甲、宋某某、华某某及华某某的妻子潘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五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各一份;2、被告人供述三份。3、被害人陶某某、陶某甲陈述笔录各一份;4、被害人宋某某陈述笔录一份;5、被害人华某某、潘某某陈述笔录各一份;6、证人陶某乙、陶某丙、黄某某言各一份。7、陶某某、陶某甲与被告人达成的协议书及谅解书一份;8、宋某某的谅解书一份;9、华某某夫妇谅解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无故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赔情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孔某某犯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桂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