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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知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恒泰门业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乐清市恒泰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知初字第192号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丽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发达。被告乐清市恒泰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恒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凤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福永。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乐清市恒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凤福、杨福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柯素梅于2005年9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栅格(世纪之星)”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9月2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7××××.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13年4月,柯素梅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苏丽平。同年5月,原告向苏丽平取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权。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金属门。2013年6月8日,原告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一切相关的宣传材料;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系模仿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发表的案外人的设计,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使判定被告侵权成立,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提供并于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基本情况查询,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专利公告图片;3.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以上证据2-4,拟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5.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6.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3)厦证经字第052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7.公证费发票;8.律师代理费发票;以上证据7-8,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提供并于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金兴不锈钢门花制品厂产品宣传册,拟证明在涉案专利提出申请前,已有相同的设计发表,被控产品系使用现有技术。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所涉费用不能证明系用于本案。本院认为,证据7载明付款方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费用明细为证据保全,证据8载明原告向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给付代理费,以上内容与证据6反映的原告经公证购买被控产品实物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相印证,原告为此需支出合理费用,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是公开出版物,且无印刷日期,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印刷物没有图书刊号、印刷日期等信息,即使来源真实,也属于企业自制的产品宣传册,没有证据证明其中的图片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发表并被公众知晓,故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栅格(世纪之星)”,专利号为ZL20053007××××.X,申请日2005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9月23日,申请人及专利权人为柯素梅。涉案专利公报公开的视图,包括主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见附图1)。柯素梅于2013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人为苏丽平,2013年4月12日获准变更,并经授权公告。涉案专利年费至2012年12月11日续缴。原告与苏丽平签订的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载明,苏丽平许可原告在中国境内以独占实施的方式实施涉案专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0万元,合同有效期限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3日。该合同显示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苏丽平支付10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被告成立于2006年6月13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钢质门、钢质窗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注册资本50万元。根据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3年7月4日出具的(2013)厦证经字第0526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8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林使用厦门市公证处的办公电话,向号码为0577-62382377的固定电话传真一份商品订货单后,拨打该固定电话进行通话,随后接收了一份商品订货单传真,向对方传真一份金额为785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上述商品订货单载明收货人谢林、收货地址厦门市思明区天鹭大厦、商品名称为门花(共三款:HT-9016、HT-9018、HT-9012,规格分别为1.6m×500mm、1.6m×550mm、1.7m×600mm,单价分别为230元/平方米、230元/平方米、390元/平方米,小计184元、203元、398元)。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刻录至光盘予以封存。同月11日下午,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林在厦门市思明区天鹭大厦内的厦门市公证处,签收了载明顺丰速运承运、恒泰门业的“钱R”为寄件人、谢林为收件人的包裹。谢林当场打开包裹,内有金属门两件、加盖“乐清市虹桥镇恒泰门业经营部”印鉴的收款收件一份。谢林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同月20日上午,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林在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天鹭大厦内的厦门市公证处,签收了载明顺丰速运承运、恒泰门业的“钱R”为寄件人、谢林为收件人的包裹。谢林当场打开包裹,内有金属门件一件、加盖“乐清市虹桥镇恒泰门业经营部”印鉴的收款收件一份。谢林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均认为本案被控产品(型号HT-9016,见附图2)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二者区别在于:被控产品中间横向排列的三个大正方形对顶角的对角线,与正方形四条边的中点形成的小正方形相交点,与大正方形对顶角相交点,均有小棱椎形图案,涉案专利相应交点没有图案。被告确认本案被控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原告因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4000元,原告提出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公证费支出为1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涉案专利至今有效,原告经涉案专利权人的授权,享有许可独占实施该专利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二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二者近似。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将二者进行比较,二者的形状、图案及其排列基本相同,二者在细微处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原、被告亦确认二者近似。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被控产品系使用现有设计的抗辩成立,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等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此所受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数额,原告请求依法酌定赔偿。本院考虑到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原告公证证据保全、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支出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处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与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材料,故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恒泰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053007056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乐清市恒泰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乐清市恒泰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陈 雁人民陪审员  李超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恩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