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玲与被告葛永年、葛玉梅、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玲,葛永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张小玲,女,1968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正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永年,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暨被告葛永年的委托代理人:葛玉梅,女,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黎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玲与被告葛永年、葛玉梅、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伊,被告暨被告葛永年的委托代理人葛玉梅,葛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马玲,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玲诉称:2011年11月30日15时28分许,被告葛永年无照驾驶苏A×××××号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宝塔路由北向南通过前园路路口时,与沿前园路由东向南左转弯已驶至前方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发后葛永年驾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葛永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被送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其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多处伤害。为此,其支付医疗费20154.11元,被告葛永年、葛玉梅支付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事故至今其仍头部疼痛难忍,双腿不能正常行走,至今仍需不断进行治疗。2013年3月21日,经鉴定其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90天,伤后护理期200日,伤后营养期120日。葛永年应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葛玉梅将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葛永年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5012.14元;二、葛玉梅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葛永年、葛玉梅共同辩称:对原告张小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已共同支付医疗费用41017.41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张小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无证驾驶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驾驶员无证驾驶和逃逸的情形下,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且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15时28分许,被告葛永年驾驶苏A×××××号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宝塔路由北向南通过前园路路口时,与沿前园路往宝塔路由东向南左转弯已驶至前方的原告张小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张小玲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张小玲被送至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24日。经诊断,张小玲的伤为: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继续予以石膏固定至术后一个半月,禁止下地负重;每月骨科门诊复查,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休息三个月;有情况随诊”。此后,张小玲还多次到医院进行复诊。另,2011年12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葛永年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小玲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3月2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张小玲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3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20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审理中,张小玲自愿主张一个十级伤残,对另一个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不再主张。另查明:被告葛玉梅系苏A×××××号轿车车主,被告葛永年驾驶苏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车逃逸。苏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原告张小玲因该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2023.94元(已扣除葛永年、葛玉梅垫付的4101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误工费19240元(1480元/月×390天)、护理费9240元(住院55元/天×24天+出院45元/天×176天)、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589.9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小玲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葛永年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张小玲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葛玉梅作为苏A×××××号小型汽车的车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葛永年无驾驶资格但仍将车辆交由葛永年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苏A×××××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关于葛永年无证驾驶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张小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张小玲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张小玲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结合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张小玲为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所提供的证据即自行车销售登记表载明的购车人不是其本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系事故发生时所骑车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小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97589.94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4255.94元,伤残费用损失93334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玲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97589.94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元,应收取鉴定费23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葛永年、葛玉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