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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漆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漆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3376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漆原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漆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起诉来院,经审查本院于该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6日在上海登记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两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漆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199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9年8月6日,双方在中国上海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被告主要在日本居住生活。近两年,双方再无任何联系。2012年6月,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近两年被告与原告再无联系,至今音讯全无,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漆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该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漆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高某某和被告漆原某某可分别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