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珙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与黄小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黄小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代表人罗世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海波,该公司理赔部经理。被告黄小虎。原告中财保公司诉被告黄小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海波、被告黄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财保公司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黄小虎驾驶其所有的川QG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与李德江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李德江受伤的事实,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黄小虎为无证驾驶,应付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德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珙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德江120000元,我司履行该判决后有向被告黄小虎追偿的权利。我司于2013年6月3日,支付了李德江赔偿款120000元。现我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珙县人民法院(2013)宜珙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交强险条款一份;3、电子转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法院判决,向李德江支付赔偿款120000元。被告黄小虎辩称: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2、我的车在原告公司购了保险,原告理赔是理所应当的,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若法律规定我该赔就赔,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被告黄小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黄小虎驾驶其所有的川QG86**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李德江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李德江受伤的事实,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黄小虎为无证驾驶,应付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德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珙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德江120000元,原告履行该判决后有向被告黄小虎追偿的权利。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李德江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黄小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仁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