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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向某某,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仁和,男,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宗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仁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1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恶习渐现,不尽家庭义务,整天打牌赌博、吃喝嫖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相骂打架,使原告多次受伤,又不给钱治疗。被告不仅不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检点,反而诬陷原告的种种不是。原告万念俱灰,曾三次起诉离婚,现彼此没有往来。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房屋及财产归两个小孩所有,债务共同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双方的婚姻关系;2、双方的婚生小孩龙某甲、龙某乙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分别对龙千花、吴美瑛、张小平、向荣松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龙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即视为被告对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询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1986年12月1日经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先后于1987年3月30日生育女孩龙某甲(已婚)、1994年8月22日生育男孩龙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2007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朋好友做工作,原告撤诉。2013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另查明,2011年3月,原告经筹款购得怀化市瑞丰小园区商品房一套。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结婚多年,所生小孩均已成年,本已建立一幸福的家庭,现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闹离婚。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加强感情和思想方面的交流,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多一些关爱,对家庭多尽一份责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恢复如初的。综观双方的婚姻状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适用缺席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宗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静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