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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兴化检察院诉韩兴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曾因犯敲诈勒索,于2006年10月2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元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沿兴化市垛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KM+70M路段,与公路西侧的树木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车子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被告人韩某某所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的汽缸工作容积为123ML,属于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查获经过、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销售收据、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物)鉴(化)字(2013)1444号理化检验报告、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兴公(治)决字(2006)第57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某有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云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