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临沂市罗庄区人,务农,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同沂庄村路段时,因其观察情况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顺行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甲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同沂庄村路段时,因其观察情况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顺行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甲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杜某被抓获,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110接处警单,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证人孙某、徐某、任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