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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翔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小辉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翔商贸有限公司,刘小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深圳市宝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顺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彬,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辉。委托代理人陈*怀,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宝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2005年9月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2011年1月1日。合同期满时间: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区域经理。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9241元。2011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根据被告刘小辉的银行记录,被告刘小辉每月的工资发放数额如下表:(单位:元)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1月8149769499361233892412月8149749295131233871853月822910025993617162.34月7713707011464107075月7621959011464153146月8585766511472123467月8476955610432107508月8791885410432224079月88578904105011172710月884189041066211月831188881503312月8634888811571根据双方认可的《关于﹤员工绩效考核办法﹥部分条款修改之补充规定》可知,员工薪酬由底薪(26天计算)、职务津贴、全勤奖和销售提成构成。被告主张,原告从2009年2月1日起无故将被告基本工资下调一级(降低基本工资的15%),即从7529元降为6812元(每月减少金额为717元),直至2013年2月28日离职时未补回。原告虽然称其每月实际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数额均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9241元,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但被告的工资除了劳动合同约定的9241元外,还包括销售提成部分,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工资单证明被告每月实发工资的各构成部分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劳动仲裁前两年至离职时(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14340元(717元/月×20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7月1日之前的工资差额,因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2006年、2007年的《工资单》、《人事异动申请单》、《延用双休作息制度的通告》等证据,均非原告盖章确认的原件,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人刘利华的证言属于其单方陈述,无有效书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克扣被告工资的情况。加班费支付情况:被告认为,被告从2005年9月6日入职原告处,合同约定每月为标准工时制,但至2009年1月31日,被告每月均上班26天,每周加班一天,但原告未支付加班费亦未给予补休,故主张从2005年9月6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周末加班费共122196元。原告则认为其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是每月工作26天的包月工资,已包含了加班费,故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而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每月均高达八千多元,被告每周加班一天,据此折算并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另由于被告主张的是2009年1月31日之前的加班费,离申请仲裁时已有四年多之久,同时被告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2013年2月6日,被告以“其他个人因素”为由向原告书面提出辞职,于2013年3月5日正式离开原告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本案属劳动者提出辞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被告请求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经办机构的职责,本院不宜直接处理。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3年7月15日。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7月15日。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4185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12558×7.5年),50%赔偿金4709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9月6日至2009年1月31日周末加班费122196元(以2008年平均月平均工资8103/21.75×4天×2倍×41个月),25%的经济补偿金30549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被扣减工资34464元(每月扣减金额717×48个月),25%的经济补偿金8616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05年9月6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社保参保手续,足额补齐2006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社会保险差额部分;5、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离职证明及转保手续。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340元;2、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3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4185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12558×7.5年),50%的赔偿金4709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9月6日至2009年1月31日周末加班费122196元(以2008年平均月平均工资8103/21.75×4天×2倍×41个月),25%的经济补偿金30549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被扣减工资34464元(每月扣减金额717×48个月),25%的经济补偿金8616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05年9月6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社保参保手续,足额补齐2006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社会保险差额部分;5、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离职证明及转保手续。其他说明的事项:1、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为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被告开庭时当庭要求原告承担证人刘利华出庭作证的费用,但其未明确费用数额,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宝翔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小辉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340元;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被告各预交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祥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