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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张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张建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51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李万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张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4万元,用于被告购买博澳福泽门××××××号房屋一套。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0个月,预计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39年9月22日,由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以本案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于2009年9月29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余额165028.6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18日的逾期利息2689.07元,逾期罚息39.66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另计),以上暂合计167757.37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合同合法有效。2、房屋抵押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以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抵押合同合法有效。3、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已合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5、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明房产证发放以后房管局另行向原告发放的抵押登记证明,房子是同一个房子,门牌号重新编排了。被告张建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18日,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张建辉签订书面“个人购房(综合)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4万元,用于被告按揭贷款购买位于郑东新区商鼎路南中州大道东博澳·福泽门××××××号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2039年9月22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下浮30%确定。被告张建辉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结息方式为每月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逾期当日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全部存款账户中划收,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2009年9月23日,被告张建辉与原告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被告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商鼎路南中州大道东博澳·福泽门××××××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为上述约定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7.4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09年9月22日起至2039年9月22日止。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2月18日,被告张建辉共拖欠原告贷款余额165028.6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18日的逾期利息2689.07元,逾期罚息39.66元)。另查明,郑东新区商鼎路南中州大道东博澳·福泽门××××××号房屋后更改为郑东新区十里铺街××××××号,该两套房屋系同一套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该174000元贷款,但被告张建辉却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归还该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建辉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建辉自愿将其所购郑东新区十里铺街××××××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余额165028.6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18日的逾期利息2689.07元,逾期罚息39.66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二、如被告张建辉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张建辉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十里铺街××××××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被告张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 培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勾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