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凌民初字第0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胡居成、杨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胡居成,杨静,陈丙强,许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凌民初字第0487号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东升花园1号。法定代表人许景平,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汉生,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居成。被告杨静。被告陈丙强。被告许姣。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家园合作社”)与被告胡居成、杨静、陈丙强、许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玉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家园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许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居成、杨静、陈丙强、许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家园合作社诉称:被告胡居成因种植之需,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7.7‰,借款到期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该笔借款是由被告杨静、陈丙强、许姣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12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居成、杨静、陈丙强、许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家园合作社与被告胡居成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居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月利率为17.7‰,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胡居成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及其担保人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催缴通知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家园合作社和被告胡居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家园合作社已依约向被告胡居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胡居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静、陈丙强、许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胡居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应对没有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给付的借款本息合计712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居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家园合作社借款本息合计71240元;二、被告杨静、陈丙强、许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玉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