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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4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时今法与被告李学贞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今法,李学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4067号原告时今法,男,194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韩玉明,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永华,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贞,男,1959年9月5日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范和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奎生,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今法与被告李学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时今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明、毕永华和被告李学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奎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时今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永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和同、张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2日经夏津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夏津西时易发提净厂,系个人合伙。经营期间,合伙因业务欠外债22000元,1997年8月24日经刘某某之手,我独自偿还此债务。2002年12月26日,夏津县法院判决我连带偿还合伙债务8346元和承担案件受理费344元,2005年2月1日法院判决我连带偿还合伙债务129361.86元及利息和承担案件受理费5682元,上述两债务,均由我独自承担。我多次向被告追偿,要求偿还为其垫付部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为其垫付的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及逾期利息132000元,偿还我为其承担的债务及逾期利息20000元,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偿还了合伙债务,并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偿还了部分债务,原告起诉的是判决的全款,而证据是偿还的一半,并且原告手中至今掌控着合伙财产,用合伙财产偿还合伙债务是正常,不存在追偿之说,所以对其主张不应认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①刘某某书写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合伙期间原告偿还合伙债务22000元,被告质证称该条不能确定是刘某某书写,不能体现是偿还合伙债务,也超过诉讼时效。②夏津县人民法院(2002)夏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对合伙债务8346元和诉讼费34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质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偿还了该债务。③夏津县人民法院(2003)夏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德中民三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对合伙债务129361.86元和诉讼费56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质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已偿还了该债务的证据。④王某、朱某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偿还了64680.93元合伙债务,被告被执行了27000元和空调一台,被告质证称不能说明证明人的身份,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否则没有任何效力。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夏津县人民法院(2005)夏民一再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德中商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合伙资产中有195972.26元在原告手中,即使原告偿还债务,也是合伙资产,不存在追偿,原告质证称对夏津县人民法院(2005)夏民一再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后调解撤诉了,这些钱不是合伙的钱。②夏津县人民法院(2006)夏法执字第01-80号民事裁定书和夏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朱某某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质证称裁定书是复印件,没有任何效力,对执行局的证明有异议,与己方的证据相印证,法院没有执行原告是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没有提供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不能证实证言的真实性,所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②和③,是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偿还了该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④,原告没有提供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不能证实证言的真实性,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己已偿还债务64680.93元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②中的裁定书复印件,因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夏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证明,虽原告质证称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内容和原告证据④相关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5月,原被告和时某某(原告之子)、范某某四人合伙成立夏津县西时易发提净厂,1996年3月停止,1997年8月合伙终止,合伙期间,原告负责销售产品、收回货款,被告任现金保管和企业负责人,时某某任记账会计,范某某看护厂子。2002年,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买卖估棉欠款起诉四合伙人,2002年12月26日,夏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夏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合伙人连带清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货款834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4元。2003年,朱某某、王某以买卖估棉欠款起诉四合伙人,2005年2月1日,夏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夏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合伙人连带清偿朱某某、王某货款129361.8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682元,后李学贞提起上诉,2006年9月11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德中民三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某某、王某申请法院执行,法院执行局执行李学贞现金27000元,空调机一台价值2000元,共计执行29000元。1998年1月6日,李学贞以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时今法还其欠款259747.40元,我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中院发回重审,2008年1月20日我院作出(2005)夏民一再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今法给付李学贞资金款114136.95元,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中院审理中,四合伙人达成和解协议,书面申请撤诉,2008年7月3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德中商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按和解协议执行。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合伙经营期间锦州纺织厂把货款105万多元打到被告账户,要求被告给付528033.80元,因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为合伙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庭告知原告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专属于有追偿权的人主张的时候才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因而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合伙债务追偿权是指清偿了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自己偿还了合伙债务,要求作为合伙人的被告给付自己超过应当承担的部分,行使的是合伙债务追偿权。原告作为合伙人行使追偿权,应当证明自己偿还了合伙债务并且已经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才能行使,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经成立合伙体和法院判决原被告连带清偿合伙债务,但不能证明自己偿还了合伙债务,更不能证明自己具备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执行款和债务及利息共计15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今法要求被告李学贞偿还执行款和债务及利息共计15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时今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