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左民一乌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雅琴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上诉结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琴,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乌初字第1561号原告李雅琴,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严明,职业教师,系原告丈夫,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徐为忠,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其伟,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原告李雅琴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佰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琴的代理人严明、徐为忠、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静、陈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2012年度原告依据被告通知,分别两次正常缴纳供热费共计人民币6310元。由于被告提供的供热管道设计、施工均未经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供热管道、地沟等附属设施均未达到国家标准,在供热期间管道破裂致使原告室内地面塌陷,多次修复后原告供热区域无法正常供热。更谈不到温度达到2011年7月1日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规定正常供热基本标准。供热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上述事宜无结果,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无法保障正常供热原告缴纳的供热费63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我公司并无为原告供热的义务,且原告的供热费也不是我公司收取。原告2011/2012年度的采暖费是由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庆华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收,后由该公司统一交给阿拉善左旗金锋热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2012/2013年度的采暖费均由其自行前往金锋热力公司缴纳,所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采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2、原告诉状中称“答辩人提供的供热管道设计、施工均为经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供热管道、地沟等附属设施均未达到国家标准”,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公司开发的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佳苑”住宅区各项设计、施工均符合国家标准且经过了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所以对于原告的陈述我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告李雅琴与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庆华佳苑一期3区5幢一单元一层101室房屋一套。2012年2月,该房屋发生质量问题,供水及供暖管道有漏水现象,致原告李雅琴无法正常使用。问题发生后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5月19日达成《维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维修房屋,并一次性给原告支付损害赔偿5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款70000元整,由原告自行负责维修该房屋。加上一次性赔偿款50000元,被告因该房屋质量问题向原告付款120000元,并约定该房屋质量问题一事一次性处理。另查明,原告所购房屋发生质量问题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庆华佳苑的样板房内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可以证明: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二、购房证明一份。三、维修协议一份。四、阿拉善左旗金锋热力公司采暖费发票、收据复印件。五、庆华佳苑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一份。六、收据三份。七、和解协议一份。八、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供热合同,原告房屋的供暖单位为阿拉善左旗金锋热力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热合同关系。二、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质量问题已经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并已支付该款项,原告应对双方于2012年5月19日达成《维修协议》中约定的维修事项自行维修,原告拿到被告支付的维修款项后未及时维修房屋,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雅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雅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佰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凯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