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山西益智凝土有限公司与山西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益智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山西益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双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娥平,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喜,山西益智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西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田,男,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少平,山西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山西益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平独任审理。原告山西益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娥平、张瑞喜、被告山西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田、李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多年来,原告给被告所属工地供应商砼,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1635177.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山西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字经过核实无误,我方现在资金紧张,暂无能力归还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益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山西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工地供应商砼,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对1635177.50元的货款进行对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对账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存卷可稽。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混凝土商砼买卖关系随着标的物的转移,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西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山西益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益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35177.50元。本案诉讼费19517元由被告山西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乌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