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埇桥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辉、范军、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埇桥区支公司,李辉,范军,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埇桥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西路175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8962-X。法定代表人:高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先锋,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辉,男,汉族,1979年5月12日生,驾驶员,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大坝路变西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9********。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军,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道院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67********。委托代理人:杨培孝,男,汉族,1964年8月31日生,泗县物价局公务员,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商南路2-2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64********,系被上诉人范军之姐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东二环路。法定代理人:邵云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埇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埇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辉、范军、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运泗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2)泗民一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辉一审起诉称:2011年1月15日,其驾驶皖KC18**、皖KU76**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泗县泗城镇北二环路与104国道交叉路口,与范军驾驶的皖L328**、皖LC1**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路边吴敏、高献品等人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范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辉赔偿吴敏等三人财产损失18725元、车辆修理费83950元、施救费12270元、拖车费5000元。李辉一审请求判令范军、东方汽运泗县公司、人保财险埇桥公司赔偿李辉各项损失47828.30元。范军一审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的合法、合理的部分按比例赔偿。人保财险埇桥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东方汽运泗县公司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5日,李辉驾驶皖KC18**、皖KU76**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泗县泗城镇北二环路与104国道交叉路口,与范军驾驶皖L328**、皖LC1**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路边吴敏、高献品等人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次事故造成李辉车辆损失82940元、营运损失30151元、租车拖车费1227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32361元,吴敏财产损失6605元,于翠华财产损失6775元,高献品财产损失2950元。李辉为此次事故支出评估费7200元。范军在人保财险埇桥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责任限额共计55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李辉驾驶皖KC18**、皖KU76**号重型半挂货车与范军驾驶皖L328**、皖LC1**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路边吴敏、高献品等人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范军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其应承担责任及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辉车辆损失82940元、营运损失30151元、租车拖车费1227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32361元。因该次事故造成吴敏财产损失6605元,于翠华财产损失6775元,高献品财产损失2950元,共计16330元,李辉也已赔付吴敏、于翠华、高献品。人保财险埇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辉4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辉余款144691元的30%即43407.30元,共计47407.30元。范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埇桥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辉各项费用共计47407.30元;二、范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0元,评估费7200元,合计7960元,由范军负担。人保财险埇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埇桥公司承担营运损失30151元错误;二、李辉未提供施救费、拖车费的有效票据,且租车拖车费属于李辉擅自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埇桥公司承担施救费7000元、租车拖车费12270元错误。人保财险埇桥公司二审请求依法改判。范军答辩称:一、保险条款属霸王条款,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人保财险埇桥公司认为不赔偿营运损失不应采信。二、施救费属于直接损失,人保财险埇桥公司应当赔偿;租车拖车费是李辉把车辆拖到阜阳市修理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李辉自行负担。范军二审请求依法裁决。李辉、东方汽运泗县公司二审未答辩。本案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认证意见如下:李辉在一审提供支出租车拖车费、装卸费、施救费、吊车费票据合计三张,其中两张系泗县陆李停车场于2011年1月21日出具的发票,分别载明:租车叉车拖车装卸费5270元,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7000元,该两张票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一张为城西停车厂汽车大修厂出具的收据,缴款单位一栏载明收到拖车费,收款日期、人民币(大写)两栏内容均模糊不清,并非规范性发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辉车辆损失82940元、营运损失30151元、拖车费与施救费(租车叉车拖车装卸费、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12270元,合计125361元。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人保财险埇桥公司应否承担李辉营运损失的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李辉施救费、拖车费是否正确。(一)关于人保财险埇桥公司应否承担李辉营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人保财险埇桥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其上诉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营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规定营运损失属于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本案中,范军应负李辉营运损失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属于人保财险埇桥公司承保范军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应由人保财险埇桥公司承担,故人保财险埇桥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赔偿李辉营运损失的意见,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关于一审认定李辉施救费、拖车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李辉一审请求赔偿施救费12270元,提供了泗县陆李停车场出具的两张发票,一审认定该两张票据为李辉支出租车拖车费,与该两张票据载明是拖车费与施救费,含租车叉车拖车装卸费、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不符。但人保财险埇桥公司上诉提出李辉未提供施救费有效票据的意见,亦与本案事实不符。李辉一审请求赔偿拖车费5000元,因其提供的收据形式不合法,内容模糊,属缺乏有效证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将该票据认定为李辉支出施救费7000元的依据,缺乏事实依据,亦与李辉的主张不一致。人保财险埇桥公司上诉提出李辉请求赔偿该拖车费5000元,缺乏有效票据支持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综上,人保财险埇桥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埇桥公司赔偿李辉施救费7000元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其他的上诉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辉车辆损失82940元、营运损失30151元、拖车费与施救费(租车叉车拖车装卸费、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12270元,合计125361元,并造成李辉赔偿吴敏财产损失6605元,于翠华财产损失6775元,高献品财产损失2950元,合计141691元。人保财险埇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辉4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辉余款137691元的30%即41307.30元,合计44307.30元。范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一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范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一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埇桥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辉各项费用共计47407.30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埇桥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辉各项损失合计44307.3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李辉对被上诉人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埇桥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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