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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含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含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绰号“二肥”,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含山县。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甲在其看管的叔叔蔡某丙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芦某某、蔡某乙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毒品由蔡某甲购买。2、2013年春节期间的两个晚上,被告人蔡某甲在其看管的叔叔蔡某丙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芦某某、蔡某乙吸食冰毒,毒品由陈某甲购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芦某某、蔡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看管其叔叔房子期间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长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吉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