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2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小玉与候春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玉,候春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470号原告:王小玉,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成,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柏,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春翠,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农业大学职工。委托代理人:尹良壮,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光,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玉与被告侯春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广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玉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被告侯春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良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玉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将其租赁的位于合肥市龙潭公寓房屋转租给被告,并签订转让转租协议,协议约定:因原告已将房租支付至2013年7月份,被告应当自2013年1月份起每月25号前将3000元房租支付给原告,由被告承担其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电费、水费、电话费,并按原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租赁义务。然而,被告没有按上述协议履行,一直拖欠原告2个月房租6000元没有支付,并于2013年6月在没有任何人知情的情况下从房屋中搬离,还将房屋中属于原告的中国电信电话机、中国电信机顶盒、洗衣机等物品一并带走,同时拖欠物业管理费、电费、水费、电话费等相关费用未付。被告在租赁期间还造成房屋地板、灯具、水龙头等附属设施损坏,导致原告赔偿房东汪淼违约金和赔偿金4200元,并替被告缴纳了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电费、水费、电话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房租、返还物品和缴纳的费用,均遭拒绝。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中国电信电话机、中国电信电视机顶盒、洗衣机(总价约1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045.5元(含房租6000元、违约金4200元、物业管理费226.5元、电费930元、水费289元、电话费400元,合计12045.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6000元,被告尚需支付604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春翠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和原告及房东汪淼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1日搬离龙潭公寓的,搬离时各方对该房屋及室内设施进行了现场检查,确认房屋及室内设施完好无损;被告未支付的费用仅为:一个月房租3000元,水费289元,物业管理费226.5元、电话费400元,合计3915.5元,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的原因是被告已缴给原告押金6000元,远大于上述费用,扣除上述费用,原告尚需返还给被告2084.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琥珀山庄龙潭公寓(以下简称龙潭公寓)的业主系汪淼。2012年7月26日,汪淼将龙潭公寓出租给王小玉,约定租期为3年(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26日),第一年房租每月3000元,第二年房租每月3200元,第三年房租每月3300元,房租每半年支付一次(须提前10天支付),保证金6000元;若合同期内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6000元。协议签订后,王小玉支付了半年的房屋和保证金,并利用该房屋经营棋牌室。2012年底,王小玉与侯春翠、黄林经协商,将王小玉在龙潭公寓经营的棋牌室转让给侯春翠、黄林,并将该房屋转租给侯春翠、黄林,2013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转让转租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王小玉)将房屋租赁合同转让给乙方(侯春翠、黄林),房租及固定资产详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押金6000元及房屋租赁费用物业管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租赁期满后如需续租,乙方直接和房东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协议;乙方租赁期间发生的任何行为均与甲方无关;二、棋牌室的整体转让费用为26000元整,包括雀友麻将机3台、格力挂机2台、消毒柜1台、冰箱1台、沙发1组、25吋电视机1台、旧电脑4台以及相关厨房生活用品等;三、转让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40000元(包含转让费26000元,房屋押金6000元,以前的分红8000元,不包括房租),分月付清,乙方每月25号前至少支付甲方10000元,不得拖欠;四、房屋租金甲方已交至2013年7月,乙方必须在每月25日前付给甲方房租3000元;2013年8月份以后的房租由乙方直接付给房东,付款方式及要求详见房屋租赁合同;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侯春翠支付给王小玉转让费用40000元;此后不久黄林退伙,侯春翠一人经营棋牌室至2013年6月;因棋牌室经营状况不佳,侯春翠停止经营,并于2013年7月21日搬离龙潭公寓;租金支付至2013年6月份。2013年7月26日,汪淼因王小玉未按约定提前支付租金,汪淼与王小玉经协商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王小玉支付汪淼违约金3000元,并支付了龙潭公寓水费289.1元、物业费226.5元、电话费400元。此后,王小玉要求侯春翠承担违约责任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王小玉称侯春翠尚欠租金6000元未付(2013年6、7月份租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侯春翠称其已支付至6月份,仅欠一个月租金(即2013年7月份)3000元未付,并提交了手机短信等证据证明,其中7月23日王小玉发给侯春翠的短信载明:“……房屋押金和你欠我的房租是两码事,你尽快和我联系,最好不要让我为了三千块钱找到你家或者你爱人办公室……”。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王小玉提交的转让转租协议、收条、物业费收据、电话费收据、房产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侯春翠提交的手机缴费发票、车辆进出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小玉与侯春翠订立的转让转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7月21日侯春翠在尚欠一个月租金未付,即搬离龙潭公寓,显然属于单方违约行为;侯春翠虽称系经过王小玉和汪淼协商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小玉并不认可,侯春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小玉与侯春翠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本院根据2013年7月26日王小玉支付房东汪淼违约金的事实,确定侯春翠的违约行为给王小玉造成的实际损失为3000元。王小玉支付的龙潭公寓的水费289.1元、物业费226.5元、电话费400元,按照协议约定,应当由侯春翠承担;侯春翠尚欠王小玉的租金3000元,应当及时支付。王小玉主张侯春翠尚欠房屋租金6000元,从侯春翠提交的手机短信来看,侯春翠所欠租金为3000元(即7月份租金)。至于王小玉请求侯春翠返还电费930元、电话机1部、电视机顶盒1个、洗衣机1台等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侯春翠所为,侯春翠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侯春翠应支付王小玉2013年7月份房租3000元,违约金3000元,水费289.1元,物业费226.5元,电话费400元,合计6915.6元,扣除侯春翠已支付的押金6000元,侯春翠尚需支付王小玉91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春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小玉915.6元;二、驳回王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小玉承担20元,侯春翠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巴 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