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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吴××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施某,陈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被告人吴××。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施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吴××、施某、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磐安县××××楼其经营的副食品店内,提供场地、赌具扑克牌等供李某、陈某丁、张某等数十人以玩“九点”的方式多次进行赌博。被告人吴××明知被告人陈某甲开设赌场而在赌场内协助其抽头,二人从中共抽头获利85000元。被告人施某明知陈某甲开设赌场而在赌场内多次提供望风并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陈某乙明知陈某甲开设赌场而在赌场内提供望风、协助抽头。现被告人陈某甲、吴××、施某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有向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查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吴××、施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戊等人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吴××、施某、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施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向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查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吴××、施某、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吴××、施某已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吴××、施某、陈某乙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86000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军伟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