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刘兴全与徐松、赵永刚、财保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全,徐松,赵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刘兴全。委托代理人张洪兵,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松。被告赵永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宾分公司)。代表人廖荣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刘兴全与被告徐松、赵永刚、财保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茂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兵,被告徐松、赵永刚的委托代理人李长琼,被告财保宜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全诉称,2011年12月1日20时许,原告驾驶川Q454**号车在省道309线240KM处与被告徐松驾驶的川Q98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3日出院。2012年8月27日原告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和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8500元、后续医疗住院时间25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伤残赔偿金16467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08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13125元(其中医疗费85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费375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8435元。原告刘兴全提供了以下证据进行证明:1.刘兴全的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刘兴全的住院病历;4.鉴定费发票;5.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6.交通费票据。被告赵永刚、徐松辩称,二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兴全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意见;川Q988**号车在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刘兴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应由财保宜宾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兴全受伤后赵永刚垫付了医疗费39735.13元,并支付了原告刘兴全现金116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永刚、徐松提供了以下证据进行证明: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2.赵永刚的身份证;3.医疗费发票;4.收条6张;5.(2012)长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6.(2012)长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财保宜宾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意见;原告刘兴全受伤住院后经过保守治疗,恢复良好评定为七级、九级伤残和续医费8500元明显不合理,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后续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索赔;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徐松驾驶被告赵永刚所有的川988**号轿车从硐底镇往巡场镇方向行驶,20时许,当车行至古高线240KM+200M右转弯处时,因行驶速度过快,驶入左侧车道后与从对面由原告刘兴全驾驶的川Q454**号轿车相撞,造成刘兴全及川Q454**号车上乘车人琚伟勇、童爱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琚伟勇、童爱萍受伤的损失已由长宁县人民法院另案审理终结)。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兴全被送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兴全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6天,于2012年7月3日出院,被告赵永刚垫付了原告刘兴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9735.13元,同时被告赵永刚六次支付给原告刘兴全现金共计11600元。2011年12月14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1)第0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全、琚伟勇、童爱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8月20日,原告刘兴全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后期医疗费+时限评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7日以川鑫正鉴(2012)临鉴字第4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刘兴全交通事故伤致上肢肌力4级、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七级、九级伤残;2刘兴全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左髋臼内固定取除术,需住院治疗25天,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8500元左右为宜。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财保宜宾分公司以刘兴全受伤住院后经过保守治疗,恢复良好评定为七级、九级伤残和续医费8500元明显不合理为由要求对原告刘兴全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刘兴全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高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5日以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刘兴全目前伤残程度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但左上肢神经功能障碍与本次车祸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属本次司法鉴定委托事项;2刘兴全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刘兴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左上肢神经功能障碍与本次车祸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兴全左上肢神经损伤和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百分之百”。另查明,川Q988**号车系被告赵永刚所有,被告徐松系被告赵永刚请的驾驶员。被告赵永刚所有的川Q988**号车在被告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刘兴全系城镇居民,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服务于四川省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刘兴全的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刘兴全的住院病历;4.鉴定费发票;5.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6.交通费票据。7.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8.赵永刚的身份证;9.医疗费发票;10.收条6张;11.(2012)长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12.(2012)长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13.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4.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5.刘兴全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四川省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徐松驾驶被告赵永刚所有的川Q988**号轿车在古高线240KM+200M处因行驶速度过快,致使其驾驶的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兴全驾驶的川Q454**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兴全及其车上乘座的琚伟勇、童爱萍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永刚作为川Q988**号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刘兴全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永刚所有的川Q988**号车在被告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财保宜宾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及支付责任。原告刘兴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6天,用去医疗费39735.13元,其伤情及后续医疗费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及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兴全伤残程度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刘兴全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且其左上肢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百分之百,故原告刘兴全要求按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按12000元计算续医费、按12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兴全实际住院治疗216天,其要求按21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兴全要求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高,宜根据本地实际按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刘兴全系城镇居民,取得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在四川省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出租车,其误工时间要求计算至评残前一日(8个月零18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以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169元/年)计算,原告刘兴全要求赔偿误工费32400元未超过此标准计算所得误工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兴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髋臼后壁粉碎性骨折,治疗出院后需行手术取除内固定器,约需医疗费用12000元、住院20天左右,故原告刘兴全要求赔偿取除内固定器手术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兴全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其要求赔偿后续住院治疗期间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兴全进行伤残等级、医疗时限、续医时限、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用去鉴定费3700元,因鉴定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故原告刘兴全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兴全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只提供了交能费票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赔偿500元交通费的合理性,考虑原告刘兴全受伤后在治疗、鉴定过程中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刘兴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50351.6元(17899元/年×20年×42%)、2.精神抚慰金12000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费2160元、5.护理费8640元;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误工费32400元、8.后续治疗护理费800元;9.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费200元;10.鉴定费3700元;11.医疗费39735.13元,共计262286.73元。该损失中医疗费用损失为54095.13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医疗费39735.13元),伤残等损失208191.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50351.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640元、误工费324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800元、鉴定费37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两名伤者琚伟勇、童爱萍的损失经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已由被告财保宜宾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5073.92元、伤残等损失共计42618元,故本案中原告刘兴全的医疗费用损失54095.13元,应由被告财保宜宾分公司在川Q988**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伤残等损失208191.6元应由被告财保宜宾分公司在川Q988**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382元,在川Q988**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140809.6元。因被告赵永刚已垫付原告刘兴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9735.13元并付给刘兴全现金11600元,故被告赵永刚已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给原告刘兴全的现金共计51335.13元应从原告刘兴全的损失中扣减,由被告财保宜宾分公司支付被告赵永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988**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全伤残等损失67382元。二、由被告赵永刚赔偿原告刘兴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用损失54095.13元、伤残等损失140809.6元,共计194904.7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988**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兴全。三、以上一、二项品迭,因原告刘兴全受伤后被告赵永刚垫付了刘兴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付给刘兴全现金共计51335.13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兴全210951.6元、支付赵永刚51335.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被告赵永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茂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仁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