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6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高淑琴与中央电视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365号原告高淑琴,女,1971年8月7日出生。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注册号:事证第************号。法定代表人胡占凡,台长。委托代理人潘丽丽,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淑琴诉被告中央电视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淑琴诉称,2013年4月6日,我在三亚为中央电视台CCT**环球财经连线栏目主持人芮成钢采访哈萨克斯坦总统做同声翻译,除完成合同规定的30分钟采访之外,我按照中央电视台的要求在早上8点钟到达会场,从9点钟左右承担了大约2个小时的协调翻译工作,但中央电视台既未就2个小时的工作时间进行确认,亦未向我支付翻译报酬。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1、确认20013年4月6日我与中央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2、中央电视台向我支付超时翻译费2000元;3、中央电视台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我支付4天误工工资;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央电视台承担。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特定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提供长期而有规律的劳动,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周期相对固定,一定时期内劳动者工资报酬亦处于较为稳定的数值。本案中,高淑琴与朗博智公司曾签订翻译合同,约定高淑琴于2013年4月6日上午受该公司安排为中央电视台提供翻译工作,该公司就此向高淑琴支付了翻译费用。高淑琴称其当日上午提供同声传译之余亦为中央电视台提供了约2个小时的交互传译,故主张当日与中央电视台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关系的特点反观高淑琴与中央电视台之间的关系,其仅于2013年4月6日上午在中央电视台主持人采访哈萨克斯坦总统的栏目中担任了翻译,此前和此后均未向中央电视台提供持续性劳动,即便该翻译过程如高淑琴所述,存在同声传译和交互传译两种不同的翻译类型,即便该翻译时间超出了高淑琴本人所认为的其与朗博智公司约定的翻译时间,当日其所提供的劳动均呈现出以下特点:1、临时性而非长期性;2、为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3、报酬获取以工作量为计算依据,通过即时结清方式结算。综上,其提供劳动的方式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无论其付出的劳动系通过朗博智公司指派,抑或直接受中央电视台指派,其与中央电视台之间均未曾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高淑琴进行了释明,多次告知其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高淑琴坚持认为其与中央电视台之间形成的系事实劳动关系,并坚持其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高淑琴与中央电视台之间曾形成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确认与中央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央电视台向其支付超时翻译费及4天误工工资的请求明显不当,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高淑琴的起诉。高淑琴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