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某丁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BBNX**五菱牌银灰色面包车,沿汤阴县仁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新址门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查获证明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文广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