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6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商河检公诉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秀杰、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鲁AE7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张公村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碰,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26日,白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白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商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亦已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宪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