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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丁某原均系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盈骏塑胶厂员工。2013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覃某某(另案处理)行至盈骏塑胶厂门外时,被丁某等人拦住。因丁某怀疑张某某偷其手机移动充电器,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张某某让覃某某纠集数名男子(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后张等人持砖头等工具殴打丁某,致丁胸部等部位受伤。作案后,张某某等人即逃离现场。次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盈骏塑胶厂宿舍内将张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伍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护理记录、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6月16日23时许,因怀疑手机移动充电器被张某某偷走,被害人丁某叫上郑某某、伍某某在盈骏塑胶厂门口拦住并质问张,张否认拿了丁某的东西。后丁某等人将张带回张的宿舍,并在张的皮箱里找到了丁某的充电器。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丁某等人又将张带到厂门口,后在争执过程中丁某和郑某某用脚踢了张。张便纠集多人过来对丁某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致一人轻伤,未赔偿被害人,应在以上法定刑内量刑;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事出有因,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邝中允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