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刘世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孙建增、孟宪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高才贵、辛文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孙建增,孟宪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高才贵,辛文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刘世亮,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建增,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被告孟宪利,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宗全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才贵,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被告辛文升,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原告刘世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孙建增、孟宪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高才贵、辛文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亮的委托代理人王炳祥,被告孙建增、孟宪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高才贵、辛文升,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亮诉称,2013年8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孟宪利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车主被告孙建增),沿安丘市红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下小路交叉路口处时,与他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及被告高才贵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G×××××号货车(车主辛文升)相撞,致他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宪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他与被告高才贵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建增所有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辛文升所有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医疗费730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车辆损失费14495元、评估费820元、停车费150元、清障费1440元,共计90012.06元,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V×××××号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孙建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是鲁V×××××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孟宪利是他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依法承担。被告孟宪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V×××××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孙建增,他是被告孙建增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依法承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G×××××号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该肇事车辆未与其他事故车辆直接接触,对于原告的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文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系鲁G×××××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高才贵是他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依法承担。被告高才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G×××××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辛文升,他是被告辛文升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孙建增的雇员被告孟宪利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红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下小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刘世亮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及被告高才贵驾驶的鲁G×××××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被告辛文升是鲁G×××××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高才贵系雇佣关系。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宪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世亮及被告高才贵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73011.06元。2013年9月24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损失价值为1449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820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还支出停车费150元,清障费1440元。另查明,被告孙建增所有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辛文升所有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均为2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驾驶证、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孟宪利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刘世亮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及被告高才贵驾驶的鲁G×××××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世亮因事故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刘世亮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730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车损12320.75元、评估费820元、停车费150元、清障费1440元,共计87837.81元,被告孙建增所有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辛文升所有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二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553.53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553.53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鲁G×××××号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未与其他事故车辆直接接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余车辆损失费8320.75元、评估费820元、停车费150元、清障费1440元,共计10730.75元,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过错按比例承担。因被告孟宪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世亮及被告高才贵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孟宪利承担该损失的70%,计款7511.53元;被告高才贵承担该损失的15%,计款1609.61元。因被告孟宪利系被告孙建增的雇员,被告高才贵系被告辛文升的雇员,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各自的雇主承担。又因被告孟宪利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被告孙建增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才贵仅与原告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才贵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世亮各项损失共计38553.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世亮各项损失共计38553.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孙建增赔偿原告刘世亮各项损失751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孟宪利对被告孙建增上述第三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辛文升赔偿原告刘世亮各项损失1609.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刘世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170,由原告刘世亮负担50元,被告孙建增负担170元,被告辛文升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95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丰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