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娄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娄某。委托代理人季飞国,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娄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飞国、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起诉称:原告和被告周某甲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左右的相处,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周某乙。原、被告相识后刚开始感情一般。被告平时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原告一直就不赞同其做法。后来原告发现自己怀孕了,才迫于无奈同被告领了结婚证,同时也期望被告能改掉坏习惯,但被告在结婚后依旧游手好闲,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由原告一人照顾家庭和女儿。期间,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劝解,期望其能够改过自新,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再加上双方在性格脾气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导致双方很少沟通、交流,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婚后没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总共只有半年左右,双方聚少离多的生活,导致本已单薄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但说我不务正业是不实的,我们开始认识时我是开店的,后来店没开了到陶山电信局上班,原告不声不响地和好哥哥到绍兴开店了,我叫她回来,她不肯,双方因此发生了矛盾。原告在绍兴开店时,我每个月有去看望她一次的,去年还到绍兴跟原告一起开店的,到今年农历8月15日才离开的。双方总是为了钱的事闹矛盾,我愿意改正缺点,只要双方脾气都改过来,相信可以生活下去。为了女儿,我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我也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证明女儿的出生情况。被告周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娄某与被告周某甲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周某乙。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期间,原告只身到绍兴跟他人合伙经营服装生意。2013年9月19日(农历八月十五日),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娄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女,双方已培养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矛盾,双方应以积极的态度去应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困难。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提出的离婚理由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和好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某承担(已预交,其余预交的150元受理费,原告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杨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学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