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成根宝与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根宝,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成根宝,男,汉族,1957年2月25日出生。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清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昌坤、姚晓婷,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成根宝诉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小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根宝,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昌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苏州吴中区长桥街道财智商务广场3幢1005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0.39平方米,房屋层高4.95米,房屋总价为595585元。合同约定了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约定了相应的交付条件及逾期交房的责任。按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交房,且延期三个月内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而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逾期交付19天,因此,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316.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交付房屋19天的事实,但是双方对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酌减。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因逾期交房所产生的损失一般为房屋租金损失,所以被告愿意按照同地段同期同类房屋租金承担原告的租房损失,鉴于租金计算较为复杂,并且金额亦小,因此被告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开发的苏州吴中区长桥街道财智商务广场3幢1005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0.39平方米,房屋层高4.95米,房屋总价为595585元。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另又约定如果被告延期交房三个月之内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被告逾期交房,且双方又未能就逾期交房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逾期交房19天。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交房而造成损失。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现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逾期交房19天,故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然而,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实际损失,因此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酌减,并表示愿意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核算违约金的辩称意见具有合理性,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根宝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2元,由被告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顾小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