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徐志伟与郑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伟,郑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302号原告:徐志伟。被告:郑海明。原告徐志伟为与被告郑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志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至今尚欠材料款647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1.被告郑海明立即向原告徐志伟支付欠款6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徐志伟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四张、交货清单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材料款事实。被告郑海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志伟系金华市婺城区聚鑫装饰材料商行户主。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9月28日期间,被告郑海明多次向原告购买建材合计647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470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志伟材料款64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志伟负担31元,由被告郑海明负担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冯东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