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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9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素华与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素华,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010号原告肖素华,女,1961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二区1号楼607室。原告肖素华与被告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八同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谷慧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江、杨朝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八同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肖素华起诉称:2013年3月8日,肖素华与五八同城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肖素华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委托五八同城公司对外出租,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其中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为免租期,房屋租金为每月4500元。合同签订后,肖素华将房屋交付五八同城公司,五八同城公司将房屋对外出租,五八同城公司支付第一笔租金9000元后,未再支付肖素华租金。五八同城公司拖欠房租已构成违约,现肖素华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要求五八同城公司返还房屋、支付租金4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八同城公司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肖素华系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3月8日,肖素华(甲方)与五八同城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委托乙方对外出租,委托租赁期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其中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为免租期;甲方应于2013年3月1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房屋租金为4500元每月,按季缴付,具体支付日期:第一次2013年3月18日,第二次2013年6月18日,第三次2013年9月18日,第四次2013年12月18日,以后依此类推,如遇节假日自动顺延不再另行通知;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后,无论该房屋实际出租与否,乙方均应该按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交付租金,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领取房租与乙方无关;如乙方实际出租该房屋的价格高于甲方约定的租金标准的,则高出部分归乙方所有,作为乙方对该房屋进行改善、维修或添置设备的费用;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个工作日以上的又无正当理由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按乙方违约处理;合同签订后,肖素华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五八同城公司,五八同城公司将房屋对外出租,五八同城公司支付肖素华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租金9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剩余租金。庭审中,肖素华表示涉案房屋内的财产及水电费另案解决,不在本案中处理。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购房合同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肖素华与五八同城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五八同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个工作日以上又无正当理由的,肖素华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按五八同城公司违约处理,现五八同城公司自2013年6月18日未再支付租金,故肖素华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肖素华要求五八同城公司返还房屋,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房屋内的财产及水电费,肖素华表示另行解决,故本案不予处理。五八同城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肖素华租金,系违反合同约定,故肖素华要求五八同城公司支付租金4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八同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肖素华与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一三年三月八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二、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返还给肖素华;三、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素华租金四千五百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给实际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慧慧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人民陪审员  杨朝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